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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在何种情形下可加速到期?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债权人为更好实现债权,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请求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回答能否加速到期,以及何种情形下能加速到期,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一、从最高院民二庭观点看股东出资是否可加速到期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就有一条提到了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纪要征求意见稿认为:“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两次最高院民二庭会议均认为,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加速到期,但对于例外情形两次会议持有不同的观点。由于会议纪要的法律位阶较低,故上述两次会议纪要只能作为参考适用,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还需结合实际案例。

二、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

(1)无明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申请破产获得权利救济

参考案例:(2017)鄂09民终428号

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促使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获得权利救济。

(2)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3)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对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确认或信赖

参考案例:(2018)粤0303民初25287号

2017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使原告基于此份决议即对两被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确认或信赖。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也提到,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认定;债权人对出资不到位的风险应予以预见;如允许单个债权人主张清偿责任,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参考案件:(2018)苏0582民初6277号案件

加速到期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先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应通过执行程序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是知晓的,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原告认为被告先茂公司资不抵债,也可以通过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来维权。

三、法院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1)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可以加速到期

对于这两种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2)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

参考案例:(2018)沪02民终9359号

公司股东不得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认缴期限,否则有违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设计初衷,阻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

昊跃公司作出延期认缴决议的时间点与宜安公司债权形成时隔仅五日,认缴期限延长达九年多,延长认缴期限的1,600万元出资所能够覆盖宜安公司债权的程度较高,该延期行为不但违反了股东在初始公司章程中对认缴期限的承诺,而且明显延长了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行使时间,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在昊跃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的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参考案例:(2018)浙0282民初12404号

燕华塑料厂申请执行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裁定终结其执行程序,故金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虽然金正公司股东即被告岑杨杰、徐刚的认缴出资尚未到期,但在金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实际不在经营

参考案例:(2019)苏0505执异30号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该公司已实际不在经营,应视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受约定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而加速到期。

结语:综上所述,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或者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或公司存在终本案件,公司已实际不在经营等情形下,法院会考虑支持加速到期。若债权人为进一步实现债权,可在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综合考虑以上情形,以期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