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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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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问题:网络图片侵权类案件中的诉权


 

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公众号和头条号等自媒体的崛起,网络图片侵权问题突出,相关维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在此类案件中,由于侵权事实往往不容争辩,但是主张权利的原告通常都不是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而是权利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而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可能不明或无法证明,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的链条也可能存有瑕疵,故被告更倾向于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角度进行抗辩。本文试探讨其中的两个小问题。

 

问题一:未取得著作权相关实体权利,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这个问题其实没有争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如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5号案件中所述,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争议事实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方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不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

 

其次,诉权不可转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可见,享有诉权的只有原始权利人或者通过转让或许可取得实体权利的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指出:“著作权人未将实体权利而只是将打击侵权行为的权利许可他人的,因许可行为不涉及实体权利,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侵害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列案件中,国惠公司仅仅是由境外Serv-UFTP软件公司授权的大陆地区维权人,其性质类似于诉讼代理人,故大多数法院均认为,国惠公司既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也未经权利人实体授权,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享有诉权。

 

问题二:通过转让或许可取得著作权相关实体权利,对于发生在取得实体权利期间之外的侵权,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通过转让或许可取得著作权相关实体权利,对于发生在取得实体权利期间的侵权,原告毫无争议享有诉权。其实,这个结论,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而是从商标法和专利法关于被许可人诉权的规定中引申而来,也因此,在很多被许可人起诉网络图片侵权的案件中,被告都会紧紧抓住这一点进行抗辩。

 

关于问题二,如果机械一点理解,取得实体权利期间之外,也就是没有取得实体权利的时候,那跟问题一应该没什么本质区别,但情况显然不会这么简单。

 

侵权发生在期间之外,应当区分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形,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取得实体权利期间之后,那自然应当参照问题一来处理,原告不享有诉权。而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取得实体权利之前,那就要视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而定,如果侵权行为持续至取得实体权利期间,从效率和经济的角度,原告享有诉权并无不当。但是如果侵权行为在取得实体权利之前就已经终止,原告还能否享有诉权?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给出答案,我们不妨来看一看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著作权转让的情形指出,对于转让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如著作权人明确表示受让人有权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指出,原告就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尚未取得合法授权,但起诉时就取证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获得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

 
 
 

 

可以看出,各地高院都认为,只要著作权原始权利人在转让和许可合同中对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有明确授权,则对于取得实体权利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区分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或终止,原告均享有诉权。

 

检索相关案例显示,广东、北京和天津地区的很多案例中均出现了侵权行为在取得实体权利之前就已经终止的情形,被告无一例外提出了原告的诉权应基于实体权利的抗辩意见,但判决说理部分对该抗辩意见都未予理睬,直接给出了原告因权利人明确授权而享有诉权的结论。当然,也有未公开案例对该抗辩意见进行了简单的说理,大意是虽然侵权行为早于授权许可期间,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其相应实体著作权权利的延伸,因而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

 

 
参考案例:(2017)粤0104民初8663号、(2017)粤0604民初8152号、(2017)粤0391民初1205号、(2018)京0108民初57795号、(2019)津01民终202号。

 

其实,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权保护,畅通知识产权诉讼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强调,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在网络图片侵权领域,境外当事人授权国内主体维权的情况比比皆是,既然以境外当事人的名义起诉的案件都不苛求其在起诉书上签章,举轻以明重,对于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国内主体享有实体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的情形,法院又何必驳回起诉让境外当事人重新来一遍呢,不就是一个签章的事儿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