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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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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备案为准?


 
在实践中,股权交易双方出于各种原因,针对同一次股权转让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因为两份合同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有差异。那么,当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未备案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时,到底该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又是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的?本文将从各中院的判决来对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并给出相关建议。

 

 

一、裁判规则

 

规则一: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地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

 

参考案例:黄修文与邓飞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苏01民终3694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的文件不具设权效力,只具有权证功能,而且这种权证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则登记事项的证明效力就会大大降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地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
 

 

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黄修文与邓正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鼎世公司此前备案的若干份股权转让协议高度一致,更具有履行工商登记之意。而黄修文与邓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方面更为详细、具体,更具有实际履行之意。就本案证据而言,黄修文与邓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更具有反映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

 

同时,法官还在该案中指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先后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即使邓飞所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形成于2013年5月13日,并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将“13日”改为“18日”,上述行为亦不足以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规则二:股权受让人已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出让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周鹤良与盛南萍、楼小光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苏05民终180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债权受让人周鹤良举证了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股权受让方盛南萍也已经提交反证证实其获得涉案股权的依据,而周鹤良并未能进一步举证何建良对于盛南萍可以享有550万元债权,据此,本案周鹤良仅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向盛南萍主张5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三: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参考案例:张娟与孔柳英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39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孔柳英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与张娟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与2013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价格相差达1050000元之巨,孔柳英在已经受领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再订立协议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
 

 

 

二、归纳分析

 

1、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时应当明确对内对外效力的不同

 

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即对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以及对外的效力。即使当出让人与受让人发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不意味着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仅能认为在内部双方之间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2、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以及签订顺序等并不必然相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诉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指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经工商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公司法疑难案件卷》,朱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从行为性质来说,工商登记系一种行政行为,其主要作用在于公示公司情况,因此其并不必然反映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股权转让双方为某些特殊目的而另行签订专门用于登记备案的合同,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构成对先前合同的变更。司法实践也正是考虑到此种情况,因此在审理中,法院并未将备案与否及签订时间作为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要素。

 

3、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立足于双方各自所举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至少具有高度盖然性

 

实践中,当两份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之时,往是因为双方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究竟哪一份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除了合同本身,案件中也会出现不少间接证据,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时往往会考虑以下要素:

 

(1)间接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

 

(2)从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看,与哪一份合同的约定更吻合;

 

(3)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哪一份更具有履行的意图;

 

(4)双方关于合同签订时的沟通记录,包括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所反映的情况;

 

(5)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
 

 

 

三、律师建议

 

建议一:完善合同条款,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当可能就同一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时,为避免合同的后续履行出现争议,应当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增加确认条款,如“本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唯一合同,无论双方是否就本次股权转让签订其他合同,均以本合同为准。”

 

建议二:保留沟通过程,切忌因为关系好而大意

 

有不少案件的证据不足,往往是由于案件发生前期,当事人认为与对方关系较好,不需要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也不需要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而到争议发生之时却为时已晚。因此,无论双方关系如何,建议即使合同中不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特别注明,也应当在通话、短信或微信中,向对方明确合同签订的背景、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多份合同存在的原因等。

 

很大程度上,双方的矛盾与冲突是随着诉讼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加深的,若能前期通过合同或者通话、短信、微信等将沟通过程进行保留,那么一定程度上也能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即使产生诉讼,也能使诉讼成本最小化,达到止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