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被视为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者的“避责神器”(“免责条款”),该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和法院裁判规则,发现在如何理解“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该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比如:
(1)进货查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一定要按照产品生产批次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吗?
(2)如何理解进货查验等义务的“等”?除了要履行“进货查验”,还需履行哪些义务?
(3)不同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是否一致?个体工商户需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吗?
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予以相应评析,抛砖引玉,希冀能给执法实践和司法裁判带来一定思考和讨论,以期达到法律的统一适用。
一、进货查验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是否必须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的体系解释,进货查验义务实际上指向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简言之主要包括“查验”和“记录”。对此理解一般不存在太多争议。
但在实践中经常有投诉举报人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获取检验机构出具的同批次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明。原因为国务院曾在2007年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当食品经营者能提供出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但不能提供《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时,是否就违反了“进货查验义务”?或者说是否必须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1、法律解释的首要解释方法为文义解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也就是说,根据该款,对于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查验上,是“或者”,是“二选一”,当食品经营者能提供出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即可。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就是说,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法律上是没有区分对待的,更谈不上孰优孰劣,那《特别规定》第五条的所谓“严格规定”就显得看似无必要。
3、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指出:“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据此,《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
那《特别规定》第五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冲突?
(1)所针对的主体方面,《特别规定》第五条针对的是“销售者”,《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针对的是“食品经营者”, “销售者”与“食品经营者”何关系?
法律上并未对此两概念进行界定,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而,推断“食品经营者”包含“销售者”在逻辑上并无问题。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针对的主体包括了《特别规定》第五条针对的主体。
(2)所针对的事项方面,两条规定都可以说是针对“进货查验”中对合格证明文件的查验。
从以上两点可推出两条规定并不存在针对不同事项,而是同一事项,那是否存在不一致呢?下面继续论述。
(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否明确?
明确!明确的提出了“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但同时也可以说不明确,因为对“其他合格证明”还需进一步明确,而《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可视为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因此,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他合格证明”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可适用《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关于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这也同时回答了第二点所引出的问题,即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同一事项,但并不是不一致,而是补充。
(1)《特别规定》第五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并不存在冲突;
(2)《特别规定》第五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其他合格证明”的进一步明确;
(3)如食品经营者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提供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可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对合格证的查验;
(4)如食品经营者中的“销售者”提供的是其他合格证明,则可参照《特别规定》第五条去适用;
(5)无论是提供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还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的检验报告,都应保证与供货批次相对应。
通过以上理论上的分析和厘定,我们以相关司法案例来作进一步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天河区食药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效力等级系法律,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上位法。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山大道中分店在向供货商进购上述产品时已经要求提供……被举报产品生产商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收,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对此论述正确。
该案在说理上侧重法律的位阶,以《食品安全法》为“上位法”说理有失欠缺,理由:(1)并非是“上位法”,就一定适用“上位法”,对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只有当出现“相抵触”时才适用上位法,但如上文所述,《特别规定》第五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并不存在冲突;(2)实际上,本案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者的产品检验报告(注:结合案情,应该是“出厂检验合格证”),那就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进行说理,而无需借助其他。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根据《特别规定》,出厂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二审法院也持相同观点。
法院在该案的处理上高明许多,其逻辑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而被举报人提供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并如实记录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因此可认定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此般说理借助了语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实际上,借助此两种解释方式,完全可以解决食品经营者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是否可行的问题
其他相关案例:(2018)苏0281行审91号、(2018)陕0802行审26号、(2015)金婺行审字第161号
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往往喜欢根据《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食品经营者进行了处罚,且法院在对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也认可了该观点。如本案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索取该批次白酒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供应商资质”,故申请执行人对其予以了相应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但必须说明的是:(1)在该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核实并排除被执行人是否能提供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如径直适用《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检验报告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对违反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径直适用《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妥,毕竟该款规定“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该法律后果的约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约定不一致,值得商榷。
“进货查验等义务”中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
有观点就认为进货查验等义务还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自查自改义务、第五十四条的贮存检查清理义务、第五十六条的维护清洗校验义务等。(参考刘瀛:《三个基层食品安全执法难点热点问题之我见》,载《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8年12期)。
具体到实践中,如(2019)沪03行终148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免予处罚的前提除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外,还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贮存义务。又如(2017)鄂08行终50号案,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非限于该项义务,而是同时包含该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京食药监法〔2016〕5号)、《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长食药监发〔2018〕9号)中均对进货查验等义务进行了细化,食品经营者除了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还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进货查验等义务中的“等”是等外等,若仅指等内等,那么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除进货查验以外的义务,也能适用免予处罚条款,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故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时,也要求食品经营者履行“等义务”,且全面履行第五十三条确定的义务为基本。
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可看到针对不同主体(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要求履行的义务也不一致。
因为食品经营者一般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所以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经营企业并非同一概念。那这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要求所有食品经营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但并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强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特别规定》也第五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体是食品“销售者”,并没有限定为企业,还应包括个体工商户,而《特别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至今仍没有被废止,因此个体工商户应与企业一样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法律解释的首要解释方法为文义解释,如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是否为立法者的失误?显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作了如下解读:“……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款中所称的‘食品经营企业’,只包括企业。也就是说,所有的食品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具有查验的义务,而食品经营者中的企业除了履行查验义务外,还应当履行记录义务。”个体工商户是一人或者家庭经营,人员少,文化、法律素质不一,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搞“一刀切”不符合实际。
且根据《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在《食品安全法》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问题同样不应成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