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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春节的脚步越来越近,身边的小伙伴们早已启动假日出游攻略的规划及争抢春运期间火车票的年度大戏。每逢节假日,除了阖家团圆、走亲访友的传统节目之外,春节假期也逐渐成为大家伙休闲娱乐的美好时光。无论是在各大商业综合购物中心、主题乐园还是动物园、公园、博物馆等,此时都是人山人海热闹非凡。
节假日中,大家出门在外除了尽情欢度假日还应提高安全意识。在以往的新闻报道中,我们发现节假日往往也是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高发节点。
我所在2019年5月份就办理过一起发生在公园的侵权纠纷案件,该案最终在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调解处理,家属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了管理方的赔偿款。
以该案为契机,本文通过苏州地区的一则案例带大家了解在公共休闲娱乐场所中发生侵权案件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2018)苏05民终911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涉案健身器材不符合相关标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2日下午,张先生与家人至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临湖路与学院路路口巴城湖公园游玩。在距离巴城湖公园大门大约150米处的健身器材区域(东临巴城园,西临环湖路),张先生看到健骑机器后上去使用,上去之后张先生觉得有些不稳,便从健骑椅上下来。下来的过程中,张先生左脚先落地,松开手后,右脚往后摔导致右臀部先着地。张先生摔倒以后由家人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结束后,张先生委托鉴定单位就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张先生构成九级伤残。
后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昆山市阳澄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万德体育公司、昆山市A局、昆山市B镇政府、康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阳澄湖C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审理调查,涉案的健身设备制造商为万德体育公司,该批健身设备由昆山体育局招标采购后捐赠给昆山市阳澄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及昆山市巴城镇文体站。经法院现场勘查,健身设备扶手离地约1.5米,座椅离地约0.95米。昆山市阳澄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自认其为巴城湖公园管理者,
C
公司
自认其为巴城湖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
本案争议焦点:六位被告对张先生受伤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旅游度假区总公司、C公司作为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及日常维护单位,疏忽了对公园内健身器材的维护及管理,应对张先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身年龄较大,对使用健骑机的难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充分认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危险时未及时寻求帮助,且张先生受伤并非在使用健骑机时受伤而是在左脚已落地后摔倒所致,故张先生对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认定旅游度假区总公司、C公司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30%责任,张先生对自身损失承担70%责任。此外,张先生主张巴城湖公园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应对张先生使用健骑机过程中受伤承担管理人责任,故张先生要求作为设备生产商的万德体育公司、作为安装方的康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昆山市
A
局
、昆山市B镇政府作为行政部门,并非巴城湖公园的实际管理者,故对张先生要求
昆山市
A
局
、昆山市B
镇政府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先生及旅游度假区总公司均提起上诉。张先生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德体育公司、
昆山市
A
局
、昆山市B
镇政府
、康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70%。旅游度假总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并非涉案地点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为巴解园公司,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旅游度假区总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是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且
C
公司亦确认其是案涉地点的管理单位,并愿意承担作为管理者需承担的全部责任。因此认定
C
公司为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2)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
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的措施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
所谓充分性是指义务人应该尽足够的注意,按照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减少损害后果的要求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危险预防义务的充分性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尽到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等。危险消除义务的充分性表现在义务人消除和控制危险的措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救助义务的充分性则表现在是否在损害发生后迅速及时地采取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判断充分性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特定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等都可以成为参考依据。
本案中,经查明安装在巴城湖公园的涉案健骑机扶手离地约1.5米,座椅离地约0.95米,健骑机所在地面系水泥地。而根据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规定:
“健身器材跌落高度在0.6米以上或存在强制性运动时的碰撞区域应由缓冲层;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因此,该健骑机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巴解园公司作为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和日常维护单位,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或消除和控制危险的义务、保护义务,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张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年龄较大,在使用健骑机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能充分认知导致摔倒受伤,故张先生自身应对摔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认定管理人巴解园公司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30%责任,张先生对自身损失承担70%责任系司法裁量权的有效行使,相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旅游度假区总公司经查非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故无需承担责任,二审予以变更。
案例评析
第一,
此类案件的原告在提起诉讼前,首先应明确事发地具体的管理单位、维护单位及经营单位。如果是商业综合体,可以通过具体名称查询经营公司。如果是购票入场的娱乐场所,注意保留相关的票据信息(包括纸质票据及电子票据)。如果是非盈利场所,可以通过区域内公告、指示牌等公示信息了解管理者信息。如本案中涉及到的健身器材,可查看器材上的具体信息,是否标注有生产商、经销商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政府部门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可通过查询中标公告了解具体信息。
第二,
此类案件的被告,在应诉时对相关事实不甚明确的事实,绝不可随意自认。该类案件的原告往往胡子眉毛一把抓,起诉时罗列了众多被告。而作为众多被告之一,容易心存侥幸,产生法院不会判我一家承担责任的心里,在应诉时没有重视对相关事实的梳理与明确,从而在庭审中作出了不利于自身的陈述。本案中,昆山市阳澄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为巴城湖公园的管理者,而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并非巴城湖公园的实际管理者。虽然,度假区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保单予以证明,但若非巴解园公司确认其为巴城湖公园管理者并自愿承担管理者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度假区总公司无法在二审中推翻一审中的自认事实。
第三,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以确保维护公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根据《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巴解园公司对于座椅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在健身器材区域内配备缓冲层。如巴解园公司能按照国标要求进行管理维护工作,本次意外或可避免,即便张先生受伤也不至于如此严重。退一步讲,巴解园作为管理者,在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不必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