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打赏主播”,如此一个“赏”字,难免会让人先入为主地认为,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是一种“赠与”。是与不是,不能单靠直觉和先见,还是需要思考分析一番,姑且抛砖引玉,供读者探讨。
用户在打赏主播的时候,只会想着“充值让我绚丽登场”“充值更得主播欢心”,往往不会考虑平台的存在。倘若是用户直接将货币赠与主播,则无需多言,但用户是通过直播平台,在直播平台上购买“礼物”,再将礼物赠送给主播。可以看出,网络打赏与一般的打赏不同,不仅涉及“用户”和“主播”两个主体,还涉及一个第三方主体“直播平台”(即运营公司)。
用户、主播、平台,三者之间涉及三种关系,即主播与平台的关系,用户与平台的关系,用户与主播的关系,现一一分析如下。
对于用户而言,有的时候可能不会去区分主播和平台,包括在众多诉讼之中,用户在起诉之时,也一般将主播和平台一同列作共同被告,要求返还财产或其他。然而二者并非同一,如若主播和平台系劳动关系,那主播的直播行为则为职务行为,因主播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可由平台来承担;如若主播与平台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主播的日常直播行为可能不会与平台直接挂钩,也不当然归属于平台。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必然会影响到用户的追诉问题。
例如(2017)沪0113民初21997号楼寓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原告作为主播认为,其在直播平台(即运营公司)提供的游戏室内进行直播,在工作中接受直播平台的管理,直播平台每月向其支付费用。其与直播平台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直播平台为逃避缴纳社保等义务而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该协议应当视为劳动合同。
《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处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其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主播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直播平台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亦可参考(2017)闽0582民初5372号李慧莹与泉州市希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先经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晋劳仲案[2017]337号裁决书认定李慧莹与希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后法院推翻了仲裁的认定。此案与“主播-平台”有所不同,李慧莹并非直接与直播平台签订合同,而是先行与希象文化公司签订了演艺活动经纪合同,后再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合作协议。提到这个案例,主要是想分享一下这个案例中法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论述。
晋江法院在判决书中花费了近3000字的篇幅来论述李慧莹与象希文化公司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构成劳务关系。法院从法学理论、社会情状等方面,甚至直接引用了王全兴主编的《劳动法》、王林清编著的《劳动法典型案例评析》来做论述。
法院从主体范围、主体性质及其关系、客体、主体待遇、确定报酬的原则、雇主的义务、劳动力的支配权七个方面论述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李慧莹、希象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
其实,主播和平台之间,无论是以“合作协议”还是“演艺经纪合同”或是其他合同为名,关于合同属性的界定,从来都循实而非唯名,究其根本还是要从主播和平台之间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这种新型的合作协议,往往兼具多种合同的特征,如委托合同、演艺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等,不能一概而论。
既然主播与平台并非同一,而且二者为用户提供了不同的服务内容,用户也就需要不同对待。
诚如前述,主播通过平台进行直播行为,用户通过平台观看主播的直播。现在的直播平台基本上都开放注册,只要有能收发短信的手机,便可顺利注册一个用户账号。用户在注册的时候,往往会忽略一行小字,“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在打赏充值之时,还会忽略另一行小字“我已阅读并同意《充值服务协议》”。
不在意并不等同于不存在,相反,容易被忽略的可能更重要。互联网时代,无论用户是使用手机还是电脑,每一个注册、每一个点击,都会有大量的格式条款隐匿在页面不起眼的角落,而且已经预先钩上了“√”。在协议中往往还会有这么一句,“如用户不同意本协议,用户应不注册使用或主动取消本平台提供的服务”。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让用户只能全部接受,对任何条款的异议只能让用户拒绝使用该平台的一切服务。
平台为用户提供诸多的互联网服务,包括直播、文字、资讯、视频、语音通讯、游戏等等,但却不像传统的服务,用户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也正是因为如此,用户反倒忽略了平台的存在。用户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无需收费,但是用户对主播的打赏、送礼或者取得VIP身份、直播特权等等,都是通过平台来付费实现。诸多消费行为均绕不过这个《充值服务协议》。
笔者通过对目前国内几大直播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和充值服务协议的梳理,总结出几个共同点:
2.用户可以用虚拟货币兑换成虚拟礼物等各项产品或服务;
3.虚拟货币不能兑换成人民币,充值成功后平台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
第一种,用户在平台充值,获得虚拟货币,再将之兑换为虚拟礼物,而后在具体的主播直播间界面将虚拟礼物赠送给主播。第二种,用户在观看主播直播的时候,径直通过直播界面选择欲赠送的虚拟礼物,支付货币,将货币“直接”兑换为虚拟礼物,从而将其赠送给主播。
其实无论是先获得虚拟货币再兑换虚拟礼物,还是径直使用货币购买虚拟礼物,本质上都是属于第一种,都是先向平台支付费用获取虚拟货币、虚拟礼物之后,才能赠送给主播。这在某直播平台的充值服务协议中有直接体现:
为了尊重用户的消费习惯和符合用户体验习惯,用户在利用本直播系统提供的服务进行付费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直接获得其需要的具体应用内容中的虚拟道具,而不是直接显示获得金币的情况,用户理解并知晓本直播已经在软件程序之外的后台技术系统内自动将金币兑换为该应用内容中的虚拟道具。
也就是说,第二种方式只不过是由平台在后台完成了“用户-货币-虚拟货币-虚拟礼物-主播”的流转过程,而非直接是“用户-货币-主播”。
由此可以看出用户打赏的一个基本模式,那就是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平台充值自己的账户,支付货币(网银、支付宝、微信余额也可能是储蓄债权等特定债权,暂以货币论不影响本文论述),按照平台预设的比例获得虚拟货币。在获得虚拟货币后,再兑换为虚拟礼物,从而将虚拟礼物赠送至特定的主播(的账户)。
用户打赏主播,一般而言,这一行为的确是属于“赠与”,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如此看来,仿佛大费周章的前述都是废话?洵非如此。厘清了前因,才能更好地阐述后果。
赠与客体的不同,赠与被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效果也大不相同。倘若赠与的是货币,赠与无效或被撤销后,受赠人返还的就应是相应的货币;倘若赠与的是虚拟财产或者其他,赠与人获得返还的也只能是相应的虚拟财产或其他,加之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协议,即使用户重新获得了虚拟财产,也只能在平台上消费和使用,不能将之兑换成货币。
囿于借助的平台,用户打赏主播不等同于直接将货币赠与给主播。虽然用户将充值货币兑换的虚拟礼物赠送给了主播,但其实质仍是一种消费行为,并非交付货币的行为。
例如(2019)川0521民初1472号赵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主张其通过直播平台在被告担任主播的互动直播间以61464.84元充值6146484个星币的行为是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星币的用途可用于在网络平台上购买虚拟礼品赠送给网络主播,但其实质是一种在平台上消费网络主播服务的行为,结合被告从事的职业即为平台上的网络主播,因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直播间以人民币兑换星币并充值到被告经营的直播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网络消费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向被告经营的直播间以充值星币的方式转账支付钱款61464.84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那用户与主播之间赠与合同的客体究竟为何,是货币,是虚拟财产,还是其他?
笔者认为,用户赠与主播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并非货币。用户在打赏的时候或许不会考虑到赠与的是何物,然而从用户打赏的基本模式可以看出,虽然用户表面上只有一个打赏行为,但实际上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用户与平台的消费关系,二者成立了一种网络服务合同(消费合同也无妨),用户使用货币从平台处购买了虚拟财产;二是用户与主播的赠与关系,二者成立了赠与合同,用户将虚拟财产兑换的虚拟礼物赠送给主播。赠与的内容并非是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货币,而是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虚拟礼物。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虚拟礼物恰恰是用户用货币从平台处购买和兑换的,同时,根据平台和主播的合作协议,主播亦可按照与平台约定的比例对虚拟礼物进行“折现”。笔者无意用“虚拟财产”这一名词对这种虚拟礼物进行定性(虚拟财产的具体含义和性质尚未明确),但不可否认,这种虚拟礼物具有财产性利益。
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在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要求返还打赏的案件中,未成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对象是平台,而非接受打赏的主播。
例如(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蜜莱坞公司(即直播平台运营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现刘某娟对郑某涵(未成年用户)的交易行为明确予以否认,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某涵交易款项的义务。对于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该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行文至此,观点似乎和先见无差。用户打赏主播,是赠与没错,但的确不仅仅是赠与那么简单。在分析打赏的法律性质的过程中,用户、主播、平台三者之间的关系得以明确。在三者法律关系明确之后,再看因打赏而产生的相关纠纷,问题便清晰起来。
充值错误、打赏错误、未成年人打赏的合同无效或撤销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用户该以何种法律关系,该向何主体主张权利自无需多言,错列的被告亦可根据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从而提出相应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