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行政机关拥有的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信息,原则上都是应当公开的,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那么哪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本文主要通过对裁判规则的归纳整理,为读者展示司法实践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
案例1:杨鸥与苏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
本案中,杨鸥于2018年1月23日向苏州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就(2017)苏0508民初6713号案向苏州市司法局送达的司法建议书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该司法建议书并非苏州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而是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司法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苏州市司法局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2:保汉良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
上诉人保汉良于2018年5月8日填写了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申请表中所需要信息内容的描述,表1中要求公开“乐余村三组拆迁户乐余镇扶桑小区4排乐余村委副主任沈华(户名曹向东)、沈建平、5排刘风林、沈小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是作价补偿协议书?镇领导有否签字?镇政府有否盖章?以及房屋动迁情况调查表有否签字?拆迁户有否签字的政府信息”,上述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表2中要求公开“楼房面积当作平房面积作价的依据、理由,保汉清作为一户,拆迁、如何补偿安置和各项补贴应该享受的信息”,亦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案例3:王龙海、王公民等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
2018年5月14日,王龙海、毛惠芳等共同向被告浒墅关镇政府邮寄一份申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要求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公开原住邾家弄大园里饮服公司职工沈永良、曾建华、周春花、毛家声,饮服公司职工尤习清、吴大勇、金惠中、袁金男这八户在租住本公司住房,租赁关系上的性质,当时入住时的相关档案……
上诉人提出的第1项申请中有关“租赁关系上的性质”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畴。
案例4:常保发与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
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即原曹浜村(10)常家浜斗X号户主常保发于2003年拆迁物业勘察表明细原件。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系评估公司制作,作为评估报告的基础材料,由评估公司保存,评估公司仅给其正式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评估公司所持有的评估基础性材料应视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信息,被上诉人有义务公开该材料。
首先,拆迁物业勘察表明细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其次,虽然评估公司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系独立的民事行为,在评估过程中形成的基础性资料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形成的资料,故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案例5:吴其和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
上诉人吴其和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在(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在行政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是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案例6:高利春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办事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
上诉人高利春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居)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公开相关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当年在苏州市商品房公司办理狮山丽舍小区项目消防申报、验收时的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具体参与审批、验收人员的姓名,上诉人该申请所指向的内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公共、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
案例8:顾家琪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
顾家琪申请的第三项政府信息是相关房屋对私改造原始档案材料,涉及凤凰街××号、十全街××号房屋档案材料。因行政职能转移,市住建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顾家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咨询是正确的,且涉及私房改造原始档案材料依照相关规定属国家秘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本案被上诉人建湖县政府在受理杨文彩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中有一项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是依法提请主管部门建湖县维稳办确定,建湖县维稳办出具了明确意见,故被上诉人根据主管部门建湖县维稳办的意见,决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予公开,并在告知书中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案例10:上诉人林允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本案中,上诉人林允兵申请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因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向涉案房屋产权人顺嘉公司书面征询意见。因顺嘉公司不同意公开,江宁土地储备中心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的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属于被上诉人请示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因此认为该请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陈瑾荣向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证、申请材料及内部意见,对于前两项信息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此次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内部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部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公开亦无不当。
案例13:陆凤官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村民参与填写调查问卷属于镇政府为履行村镇规划职责所作的前期调查、研究及论证工作,调查问卷的调查结论亦是属于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诉人告知该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案例14:高利春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高利春向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申请公开:苏州高新区在适用《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委托拆迁公司拆迁的法律依据和所委托拆迁公司的具体名称以及拆迁公司拆迁资格许可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委托拆迁公司拆迁的法律依据,该事项并不指向某一具体的政府信息,其本质是法律咨询,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因此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
因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29日就涉案“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向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也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在此次答复中,告知被上诉人对该项信息不再重复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的审核、审定信息,被上诉人并不掌握。对于该类信息,被上诉人需按照《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由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储备成本等相关费用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无误后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会有该类信息。但涉案项目的拆迁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还未完成,该项目尚未竣工决算,因此该类信息尚不存在。被上诉人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17:周根林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周根林称其在常熟市兴隆景龙村后龙潭7组有间无门牌、无土地证的老宅基房屋,在未收到任何合法有效通知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制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故向被上诉人琴川街道办申请获取该决定书。另,被上诉人琴川街道曾发布涉及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三合一和群租房专项整治的《公告》,要求相关人员自行搬离和拆除违建,否则街道将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未作出过《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制作相关信息并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否认曾作出过《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有该文书,被上诉人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中将未制作相关文书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例18:王玉岚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王玉岚于2018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立项批文,经被上诉人电话联系,王玉岚确认其申请公开信息系其身份证地址上的立项批文,即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宝南村(2)下田108号。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经系统检索未能查询到上述信息,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上诉人,该告知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19:陈福元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陈福元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常熟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人社规[2011]10号文件延长到2012年年底结束的相关文件规定。常人社规[2011]10号文件主要涉及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该文件规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经在档案系统进行检索查询,未发现常人社规[2011]10号文件延长到2012年年底的相关规定,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遂于当日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上诉人提供了常人社规[2011]10号文件,同时告知上诉人关于该文件延长到2012年底结束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案例20:金萍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
上诉人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银行资金到账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指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故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条款所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获取机关。上诉人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不涉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
案例21:高利春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申请公开“狮山街道城中村星火村冯家桥项目中拆除旧房所得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暂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拆除旧房所得资金全部留给镇、街道专款用于拆迁工作有关的费用补贴和奖励,因此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并非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其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无相关信息并建议向拆迁实施单位狮山街道补偿安置办咨询了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已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案例22:高利春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高利春向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申请公开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城中村改造星火村冯家桥项目征地动迁资金的出资部门和审计情况的相关信息,以及关于涉案项目动迁资金的审计情况。原《苏州新区房屋拆迁暂行操作规程》规定,区审计局对镇、街道征地动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结果,实施定期与不定期审计监督,一般为每年一次,审计情况应及时向高新区管委会和征地动迁主管部门报告。
因此,对涉案项目动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职能部门应为高新区审计部门,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公开涉案项目动迁资金审计情况的请求缺乏依据。
案例23:钱惊涛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本案中,案涉地块采取协议搬迁的形式实施土地利用,共涉及大明社区166户搬迁户,上诉人申请公开所有被拆迁户的分户补偿情况等相关信息涉及搬迁户多、文件类型多、信息体量大。对此,行政机关可基于行政管理的现状及信息保存的实际等因素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的具体指向。上诉人在未能明确具体申请内容、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城街办作出的9号答复并无不当。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原告作为信访举报人多次向市委书记提出信访诉求,目的在于督促常州市公安局履行对辖区基层派出所民警是否存在原告举报事项的不作为、乱作为情况进行查处,此次以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要求获取信访件的处理情况,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专劳养字第3726决定收容劳动教养案的全部材料,在被上诉人安排其查阅时,仍要求查阅整本案卷。上诉人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其行使的是查阅卷宗权利,而非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案例26:刘网生与张家港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
本案中,上诉人刘网生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张家港市公安局办理的治安案件的调查结果和结案情况。上诉人刘网生所提交之申请,实质系作为案件当事人要求查看执法案卷信息的申请,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而应依照公安机关查档、阅卷相关规定办理。
案例27:彭清启与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
本案中,彭清启向石门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石国用(2013)变字第132号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和石房证字(2014)第0049915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该类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渠道来获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畴。
案例28:顾家琪与苏州市工商档案管理中心行政监督二审
本案中,顾家琪向工商档案中心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信息,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顾家琪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工商档案中心获取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不予公开的理由 |
参考案例 |
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 |
属于司法文书 |
(2019)苏05行终351号 |
属于咨询 |
(2019)苏05行终442号
(2018)苏05行终504号 |
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形成的资料 |
(2018)苏05行终158号
(2016)苏05行终62号
(2017)苏05行终258号 |
其他信息 |
(2017)苏05行终527号 |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公共、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 |
(2019)苏05行终460号
(2019)苏行终1341号 |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2019)苏01行终823号 |
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的 |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411号
(2017)苏05行终526号
(2018)苏05行终313号 |
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加工、分析的 |
(2016)苏05行终420号 |
重复申请 |
(2017)苏05行终25号 |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39号
(2019)苏05行终312号
(2019)苏05行终364号
(2019)苏05行终606号 |
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
(2016)苏05行终30号
(2016)苏05行终419号
(2017)苏05行终422号 |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
(2019)苏06行终699号 |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
(2019)苏0411行初143号 |
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开的 |
(2019)苏05行终430号
(2019)苏05行终378号
(2019)湘07行终174号
(2019)苏05行终5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