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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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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几种特殊情形分析?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情形也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但现实中出现的情形远远要来得更“特殊”。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工伤认定中,如何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却有不同理解。作者梳理了苏州市范围内的部分案例,尝试总结相关裁判规则,以期能回答上述问题。

 

01
何为“工作时间”?
 
 
 
1、用餐时间不是工作时间

 

 
参考案例:(2019)苏行申707号、(2019)苏0508行初80号、(2017)苏0582行初221号、(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26号、(2017)苏0508行初323号
 
(2019)苏行申707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中午用餐休息时间,不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7)苏0508行初323号案件中,姑苏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于午休过程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原告餐后洗碗返回办公室的途中摔倒,该受伤情节亦不属于工作原因,故原告受伤情节首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次原告发生在午休期间的用餐行为显然不能视为预备性工作。
 
作者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中认为,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劳动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间歇不属于工作时间。结合作者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一般认为用餐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间歇,不属于工作时间。
 
虽然在较多案例中,法院认为用餐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也有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用餐时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如(2018)苏0583行初134号案件中,昆山法院认为,茅志良在单位食堂吃完饭起身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2、上班停车或者下班取车时间不是工作时间

 

 
参考案例:(2018)苏05行终247号、(2018)苏0582行初83号、(2017)苏0582行初231号、(2019)苏05行终619号、
 
(2018)苏05行终247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在打卡考勤后在地下车库停放电动自行车时滑倒受伤之时尚未开始从事保安工作,不属于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其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不属于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范畴,因此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受伤时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是其自行购买,在受伤当日也未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公司指定的位置,因此上诉人到地下车库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其预备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2018)苏0582行初83号案件中,张家港法院认为,周秀英打卡下班后,在前往车棚的路上摔倒,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原告主张下班取车是日常工作的延伸、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以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

 

02
何为“工作场所”?
 
 

 

1、食堂不是工作场所

 

 
参考案例:(2019)苏行申707号、(2019)苏0508行初80号、(2017)苏0582行初221号
 
(2019)苏行申707号案件中,如前所述,江苏高院认为,申请人关于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脱离用人单位的有效管理区域不是工作场所

 

 
参考案例:(2019)苏05行终620号
 
(2019)苏05行终620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上诉人高丽宏在上夜班期间外出购买宵夜,虽具有解决饮食需要的因素,但系擅自脱岗,且坛丘镇距离其上班地点有约2公里的距离,脱离了原审第三人的有效管理区域。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基本范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3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是工作场所

 

 
参考案例:(2018)苏05行终365号
 
(2018)苏05行终365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黄爱华因帮助小荣理发店讨要顾客服务费用而受伤,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追赶顾客的途中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03
何为“工作原因”?
 
 

 

1上班停车或者下班取车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参考案例:(2018)苏0582行初83号、(2018)苏05行终247号
 
(2018)苏0582行初83号案件中,如前所述,张家港法院认为,周秀英打卡下班后,在前往车棚的路上摔倒,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

 

2、自身原因不属于工作原因

 

 
参考案例:(2016)苏行申541号、(2014)苏中行终字第0067号
 
(2016)苏行申541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朱炜华上班进入厂区前往更衣室途中,上下台阶时扭伤右脚,并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也非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故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条件。并且也不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因自身原因导致,并未发生交通等外力事故伤害,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67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上诉人李周华在工间休息时跳着坐上包材,因包材侧翻致其滑倒受伤,李周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受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并非由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用人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此,李周华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3上厕所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参考案例:(2018)苏05行终127号、(2014)太行初字第00020号、(2018)苏05行终114号
 
(2014)太行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太仓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的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时间上厕所路上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不能以职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前提条件。
 
(2018)苏05行终114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第三人邓敏从洗手间出来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04
何为“受到事故伤害”?
 
 

 

无“事故”发生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

 

 
参考案例:(2017)苏05行终142号、(2016)苏05行终494号、(2017)苏行申923号、(2016)苏行申1482号
 
(2017)苏05行终142号案件中,苏州中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条款中的“受到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有“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虎森既然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那么可以理解为其自身存在或已潜在存在病因,故而其在工作期间自感腰部不适,当属突发疾病。即便如上诉人虎森所称工作中有提重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也仅有可能是“腰椎间盘突出”突发的诱因。疾病的突发虽在工作期间,但虎森自身存在或潜在存在的病因因素才是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突发的根源所在。上诉人虎森被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对于是否能认定工伤不可想当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既有判例作为参考,合理评估诉讼风险。对于人社部门来说,也要以法院既有判例作为指引,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审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