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English 中文

坤象法迹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坤象法迹 > 法律漫谈

法律漫谈|《那年》的故事,从一张卖身契说起


热播剧《那年花开月正圆》终于落下帷幕,娘娘的智慧与美貌伴随着弹幕再一次称霸荧幕。而细细回想那年,其实一切皆因一张卖身契而起。因为它的签订,沈星移遇见了周莹,开始了一段痴情。也因为它的破碎,吴聘得偿所愿,圆满了一段恋情。

 

笔者也忍不住心痒痒刷起了剧,为周莹被养父卖与他人而不忍,为逃离沈家寻得自由而欣喜,为沈二少携卖身契胡搅蛮缠而怒目,为赵大人成全周莹与吴聘而称快。这一系列的情节,在剧情设计上跌宕起伏。而“卖身契”、“沈吴对簿公堂”、“赵大人断案”这些关键词更是一次次地触动法律人的神经,买卖契约、出逃毁约、转让价款等等,其中的法律关系波云诡谲,笔者不禁脑洞大开,妄以契约精神品味一下此间种种。

  

 一、卖身契卖的是什么?

 

 

 
 

 

卖身契

   立卖身契约人周老四因无钱偿还赌债,今愿以纹银十五两将女儿周莹卖与沈家老爷为婢。自立卖约之日即不得怨言,一切听沈家老爷使唤。沈家即时付现银十五两。立此卖身契约为证。

中人:王江

立契人:周老四

光绪十年三月十七日立

 

 

剧中的《卖身契》究竟为何物,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契”,本意为刻,是指契刻记事,后来引申为契约,是体现一定内容的书面凭证。最为常见的就是“地契”、“房契”,其二者又分为白契和红契。买卖双方未经官府验证而订立的契据叫做草契或白契。立契后,经过官府验证并纳税,由官府为其办理过户过税的手续后,在白契上粘贴由官方排版统一印刷的契尾,加盖官方大印,红色赫然,便成了官契,或者也叫做红契。质言之,白契是单纯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而红契则又兼具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

 

清时要求户在籍人在册,也是一种人口户籍登记制度,那是否可以理解为人口买卖也需要类似于不动产买卖的官府确认呢?

 

我们需要先明白一个前提,“人”是否可以买卖、是否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清两江总督周馥在禁革买卖人口事奏折中称,“中国人口买卖之事周衰始有鬻身之说,秦汉以后变而加厉,以奴婢与财物同论,不以人类视之,生杀悉凭主命。我朝定例逐渐从宽,白契所买奴婢与雇工同论。然仍准立契买卖,本源未塞,徒挽末流,补救终属有限。”笔者查阅了《大清律例》,戶律-戶役、刑律-盗贼下中载明,“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买者知情与犯人同罪”等等。故而从法典的应然层面来说清律是禁止庶民买卖良人为婢的,但未禁止立契买卖奴婢。周莹是周老四的养女,身份并非奴婢而是良人,周沈双方均为庶民也非旗人,如若将周莹卖与沈家老爷则是卖良人为婢,有违清律。这种卖身契无法得到官府的认可,没有官印亦不能成为红契,不具有官府确认的权属登记效力,不是物权凭证。

 

 

笔者认为卖身契仅构成债权凭证,是一种合同之债。卖身契是由周老四和沈家老爷在中人王江的撮合下通过书面形式,以周老四“卖周莹为婢”与“支付纹银十五两”为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封建家长制下,家长因亲权取得其对儿女的人身支配权,其中包括取名、指定婚嫁、获取劳务等内容,而卖身契实质上就是家长将不同程度的人身支配权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以换取对价,所以买家通常可以对买来的奴婢等取名为秋香、石榴、华安;甚至可以将丫鬟纳为小妾或者许配给他人。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卖身契实际履行的内容存有差异,不同程度上剥夺、限制、支配了奴婢的人身自由。换言之,即沈家以十五两的价格从周老四处买断了周莹劳务提供对象的唯一性。在周莹被交付到沈家作婢女后,刚开始从事端茶倒水、洗衣做饭等粗活,后来其工作内容晋升为陪玩、逗乐,通过自己提供的劳务,周莹换取了吃穿住用及月例银子,其和沈家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综上,卖身契实质上涵盖了三个主体的两种法律关系,即周老四与沈家之间就“周莹的人身支配权”进行交易的合同关系,及周莹和沈家之间形成的事实用工关系。《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劻等为汇案会议禁革买卖人口事奏折》附件《宪政编清馆拟订禁革买卖人口条款》中亦有所记载:“查康熙年间,原有旗人白契所买之人以雇工论之例”,所以在周莹与沈家之间,官方解释上认可的是事实用工关系,而非“人身”的买卖或转让。

 

二、卖身契有用吗?

 

 

剧中周莹说有没有卖身契不重要,但“白纸黑字的卖身契”当真可以视为一纸空文吗?笔者拟从两个方面分析,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是否生效。

 

卖身契作为合同是否成立,要从合同内容来考虑。合同最基本的内容有三,主体、标的、数量,凡有此三者便可成为合同。从剧中卖身契的内容来看:1.主体,契约中签字捺印的人只有立契人周老四,中人王江只是居间人或保证人的角色,并非此“卖契”的主体,而沈家老爷虽未有署名签章,但从内容上可以明确其系合同相对方,所以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2.标的,“交付周莹为婢”和“给付纹银”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3.数量,周莹作为雇工提供劳务的期限为不确定期间。最基本的三个内容齐备则该卖身契作为合同得以成立。

 

合同的生效要求签订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剧中体现的情节而言,暗含了几个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

 

一是周老四以自己的名义对周莹的劳务行为进行处分。笔者认为,对此可以解释为周老四是对养女提供劳务的支配权的一种处分,嗣后周莹到沈家提供了劳务也是事实上的履行,故而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是沈家老爷未在卖身契上签章。笔者认为,沈家老爷作为合同相对方无需以签章为必要,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纹银十五两即表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

 

三是大清律明令禁止人口买卖,那么周老四对周莹人身支配权的转让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卖身契包含两个内容,支配权转让和劳务用工,支配权转让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劳务用工部分仍然有效。

 

四是周老四签了卖身契后让周莹“待几天就跑,我在城外三里庄等你”,这种欺诈行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虽然周老四以非法占有沈家老爷财产为目的签了卖身契,可能会构成刑法上的合同欺诈,但民法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同,作为欺诈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周老四的欺诈行为让沈家老爷作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这种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并且只有受欺诈方沈家有撤销权。在沈家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

 

所以说,周莹还是要受到卖身契的约束继续为沈家提供劳务。

 

 

三、卖身契不履行怎么办?

 

 

剧中周莹并没有老老实实遵守卖身契,而是逃离沈家后嫁入吴家东院作了少奶奶。周莹的行为有违约之嫌,但这种合同违约当如何救济呢?在接下来的情节里,沈家二少爷持周莹的卖身契告到官府,与吴聘对簿公堂,要求吴聘把拐走的周莹归还沈家,但县官赵白石却判定周莹归吴家东院所有,吴聘支付周莹身家十五两白银给沈家。

 

赵法官的速裁从结果上来说让人拍手称快,但却未阐明理由,也未充分考虑大清律例对买卖良人为婢的禁止。吴聘称吴家东院有一个丫头原属于沈家,但沈月生已经口头答应将其转让给东院,只是后来事情有变故转让手续未能履行。从裁判结果来看,赵法官是采信了吴聘的答辩意见,认定沈月生已经将周莹(对周莹人身的部分支配权)转让给吴家东院,沈月生已经完成了交付周莹的义务,吴聘只需支付十五两白银对价即可。此时周老四与沈家老爷之间卖身契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消灭,剧中的卖身契因此终止。

 

 

笔者认为,与其选择转让的方式不如选择合同解除的方式让卖身契终止。剧中吴聘也对卖身契进行了调查,说周莹的卖身契是活契。与活契对应的是死契,死契指的是除非买家同意否则不能赎回自由身的契约,而活契指的是只要支付相应价金即可赎回自由身。剧中卖身契仍然有效的部分是不定期的劳务用工,当雇工周莹支付身价(合同对价,也可以理解为全额违约金)时,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如此一来周莹可以自即日起恢复自由身,无需再作为沈家雇工为沈家提供劳务。

 

赵法官在判完案之后还说了句“我没有贪赃,但枉法了”,借这句话堵住了沈家二少爷的申辩,虽然“枉法”指的是其没有追究殴打吴聘行凶者责任一事,但在笔者看来赵法官对周莹卖身契一事的裁判未必就不存在枉法之嫌,周老四卖周莹与沈家老爷为婢是否合法、沈月生转让周莹与吴聘是否合法都没有予以充分考量。好在当时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审判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否则县官赵白石怎会如此形象伟岸呢?毕竟现代法院秉承着“不告不理”、“告多少理多少”的原则,岂敢像赵大人这样超越原告诉请范围就下裁判的。且沈二少经赵大人一威胁不敢再言,吴聘只顾着欢喜万分,自然更是没人追究赵法官的裁判了。

 

对卖身契的分析暂至此,本文仅系笔者的随想,以供读者一乐,非学术严谨的考据之作,如有谬误还望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