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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观点 | 查封后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


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

 

最高额抵押以其长期性、灵活性等优势被广泛用于银行信贷业务,尤其是大额授信贷款业务之中。不过,办理完最高额抵押登记并非一劳永逸,如在放款过程中操作不慎,银行可能会面临债权脱保的风险。

 

 

2016年7月2日A以其名下房产抵押,向银行B申请100万额度的借款,7月3日办理了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7月10日银行B放款。然,A名下房产却因另一经济纠纷于7月8日被法院查封。现在银行B就该笔逾期贷款向法院起诉,问银行B对该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

 

为便于下文的理解,笔者整理本案所涉法条:

 

参考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三、《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上述法条,不难发现查封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债权数额确定问题上存在差异,即查封规定明确“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则认为抵押物被查封时抵押债权数额确定。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债权数额确定时间节点的判断,但是,理论上的龃龉也导致了实践操作层面上的不同做法和应用。

 

 

 

笔者查询大量类案,发现2016年之前的案件判决主要围绕“放款的时间点在查封之后,是否享有抵押权”这一问题上。 针对该问题,法院判决在法律适用上鲜明的分为两派:适用查封规定;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

 

用查封规定的一派(如(2014)绍虞商初字第856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2号)认为:

 

物权法属于实体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事由,而未规定确定的时间节点;查封规定属于程序法,明确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间节点。回归该案,银行B发放贷款时并不知晓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之事实,因而,本案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一派(如(2016)苏05民终382号)则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本案放款时银行B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B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支持物权法的一派中,也有判决直接以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直接适用。如在(2015)浙温商终字5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就认为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债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封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相同观点还表现在(2014)浙温商终字第1651、1652、1653、1656、1657、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

 

矛盾的判决背后实则为不同利益的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何者居大?在当前没有统一规定和权威判例出来前,如何平衡两者间的利益成为承办法官需要多方权衡和考量的点,同时也凸显了银行规范化操作的重要性。

 

外,在查询整理该类案件时,笔者又欣喜发现,2016年之后的案件,矛盾不再仅仅聚焦于放款的时间点,而开始转向放款所需合理的期限以及所放款项本身的性质等问题上。

 

一是若从查封到放款的时间若未超过合理期限,债权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

 

单笔带有抵押的借款流程一般为审核、签订协议、办抵押到最后的放款,银行业务员应当熟知。各大银行内部均有具体业务办理规范,可以说放款前查询抵押物的情况(包括现场查看状况以及登记部门查看)成为共识。虽该操作规范仅为银行内部办理业务用,未有强制效力,但作为常识办理抵押到放款的时间不应过长。1-3个月应当为合理期限。银行在未知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若放款时间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则仍依法享有抵押权。反之,超过合理期限,抵押权丧失。

 

二是所放贷款未导致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增加,债权也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之。

 

此点在转贷中尤为重要。放贷前案涉抵押物未予查封,放贷后因借款人需要,银行对借款进行延期还款操作,实务中主要包含贷款展期、借新还旧以及网贷中的自助转贷业务。展期业务无需重新放款最高额抵押权当然存在,而借新还旧、转贷业务涉及银行的重新放款,若在重新放款前抵押物被查封,则会面临开篇案件中的困境。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依法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被查封之后而形成的债权,但上述业务中实则为对原借款转贷而形成,本质上,转贷行为并未导致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增加,故转贷债权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相关案如(2016)苏05民终10036号。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在债权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已经依法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时,若债权人未收到抵押物被查封之通知,债权人完全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否则,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而认定其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发放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则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亦会使最高额抵押权之功能被蜕化,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之绝对权属性。

 

在无证据证明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下,抵押权应当予以支持。当然考虑到实务中对该类案件未有统一的裁判指南,笔者对银行客户提出如下建议: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放款前(包含转贷)请查询抵押物的情况!

放款前(包含转贷)请查询抵押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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