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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五种特殊形式企业担保的审查要点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债权人需要对担保公司的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法律、法规对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并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除了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往往还会接受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上市公司等特殊形式企业的担保。本文按照担保企业的不同类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就债权人对于特殊形式的企业提供担保时,需尽的审查要点作简要分析。

 

1.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明确,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江苏省高院在於军与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刘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2017)苏民申2176号中的观点,当合伙企业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时,相对人应对担保企业的性质进行审查,且《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法律,一经公布生效,即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为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在审查合伙企业担保决议时,债权人应注意审查是否所有合伙人均在担保合同上签署同意。

 

2.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审查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换句话说,一人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提供担保时仅需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同意即可,而不需审查其董事会或股东会担保决议。原因有三:

 

其一,从实际可操作性来看,一人公司因股东只有一人,普遍规模不大,公司结构简单,一般直接由单一股东担任唯一董事,且不设股东会,如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被担保股东回避制度,则一人公司实际无法提供担保,这一定程度上是限制了一人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

 

其二,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院在振邦股份担保案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其三,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立法初衷在于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其他股东”,其仅存的一人股东的意志完全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强行要求其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已无意义。

 

相关案例:上诉人陈祥山、意卓达炊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

裁判观点: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3.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那么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审查其担保时,是否必须要求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担保的决定呢?

 

笔者通过查询案例发现,虽然集体所有制企业较为特殊,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法院在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时仍按照合同法第十六条进行审查。

 

因此,债权人只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签署同意的担保决议,即可证明债权人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担保的效力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吴天举与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16)粤17民终35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建筑公司性质属集体企业,其作为保证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为谭家业、谭汝明的债务作担保,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4.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很容易产生夫妻一方签署的承担债务的相关合同效力当然地及于另一方的误解,在审查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担保决议时放松警惕,认为仅需夫妻一方签署同意即可。实则不然。

 

需要预先明确的是,2015年最高院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再者,尽管这种“夫妻店”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做主的情形,但其在法律上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区别,因此债权人在审查担保决议时仍应当确保夫妻二人共同签署同意,或确定二人所占股份后确定担保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5.上市公司

 

当提供担保的公司为上市公司时,法院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要求较高。

 

1.债权人应审查担保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相对于封闭公司具有特殊性,其涉及众多股民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且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目前除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也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不属于关联方)”;《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第十一条以及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

 

上述法律不仅规定了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不得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对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做了明确的规定。

 

2.债权人还应审查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作为上市公司,其年度报告、公司章程及相关经营性文件均为公开性文件,债权人完全可以查阅了解。根据公司法上的公告文件通知制度,此时如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被认定违反章程及相关法律,债权人很可能被判定为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只在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案例:广州鸿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观点:

首先,基于贤成集团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贤成矿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导致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据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次,鸿泽公司出借大额款项,理应严格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应当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在提供担保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贤成矿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年度报告及相关经营性文件均为公开性文件,鸿泽公司完全可查阅了解。

因此,贤成矿业公司向鸿泽公司就涉案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归于无效,鸿泽公司亦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