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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你需要的不仅仅只是一个模板


 

“律师,我们夫妻俩已经商量好协议离婚了,咱俩没啥分歧,你给个模版就成,我们按商量好的自己填。”
 
在实践操作中,诚然协议离婚省时省力,以免诉累,既然双方已对离婚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那也就没必要在具体条款上斤斤计较。若计较太多,协商不成轻则争吵,重则诉讼,实属不经济。另外,中国人的传统观点是“家丑不可外扬”,即便夫妻俩缘分已尽,好聚好散不失为理想之方式,闹上法庭岂不是让人看笑话吗?
 
但一份模板真的就可以好聚好散,通向理想的道路吗?答案是不一定,给你设套的往往就是最了解你的人,现实终究打破一切镜花水月,在破碎的心灵上再撒上一把盐,冷笑而去。
 
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以下两对夫妻协议离婚的经历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1、管辖法院搞不清,诉讼漫漫遥无期 
案情:于某(男)和张某(女)原系夫妻,后因张某常年在国外工作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两人于2009年前往户籍登记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两人婚内购买的常州市新北区期房一套归于某所有,因当时该房屋尚未建成,张某向于某承诺待开发商通知办理相关产证手续时将随时配合于某办理。两年后房屋建成,开发商书面通知于某、张某办理交房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经于某数次催促,然,张某总以人在国外不方便为由拒绝。无奈之下,于某于2016年起诉至其户籍登记地法院苏州市姑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的管辖可谓一波三折,前后耗时差不多一年。如下图:
该案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认定,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标的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之争。本案被告张某为澳大利亚国籍,居住在澳大利亚,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诉讼标的物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根据前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从结果上看,江苏高院的裁定与姑苏法院相同,但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适用条款的选择上却大相径庭。对于涉及到不动产纠纷的该类案件,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涉及到不动产的纠纷就完全排他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则,而应该考虑到该类不动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婚姻家庭关系,在管辖规则的确定上适用一般原则。另,由于本案被告张某已加入外籍,在中国领域内已无住所,无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民诉法涉外案件管辖条款的规定,可以由标的物所在地常州新北区法院管辖。

2、口头约定说不清,预防救济要及时
李某(男)原系韩某(女)丈夫。2004年李某家宅基地适逢拆迁,夫妻俩分得美丽园社区A幢304室、305室两套房屋作为安置房。第二年安置房建成,拆迁办通知两人缴纳购房款、领取房屋钥匙并办理产证。
 
2007年,李某与朱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23万元的价格将305室房屋出售给朱某,并约定待房产证办理条件成熟后出售方应配合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朱某于合同签订日向李某支付了全额房款。不日,李某向拆迁办缴清购房款后即向朱某交付房屋,朱某将该套房屋简单装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1年李韩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美丽园305室房产进行分割,仅口头约定今后将该房登记到女儿名下。
 
2017年11月韩某拿到了305室房屋的产证,但同年12月韩某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朱某也得知该房已办理产证,现要求两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
 
原告朱某观点:
(1)依据农村风俗习惯,被告李某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处分305室拆迁安置房屋。韩某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在2005年即已知晓该套安置房情况;
(2)该房自2007年由李某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在此期间韩某未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李某出售行为的追认;
(3)两人在2011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未就305室进行分割,表明该处房产已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无需分割。现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两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韩某观点:
不清楚305室被李某出售给朱某,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观点:
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
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韩某是否知晓认可涉案房屋的出售行为。因韩某系李某妻子,在涉案房屋未经权属登记的情形下,被告李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亦有原被告的亲邻见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行为系被告家庭的意思表示。
 
且被告2005年已知晓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情况,而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未涉及涉案房屋,其虽辩称在离婚时涉案房屋归女儿所有,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女儿名下,结合韩某在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近十年内未查看房屋状况并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对涉案房屋的出售行为应当知晓认可。现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失误总结:
或许是出于息事宁人尽早解除婚姻关系的考虑,或许是故意回避藏而不露,无论出于哪一种考量,于、韩二人最终为自己和稀泥式的离婚协议和草率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3、不破不立,正确的解决途径
 (一)案例一中的于某如何避免风险?
 
途径一:于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离婚后涉案房屋归于某所有,双方先在民政局领取离婚登记证,再前往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的买受人更名手续,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于某一人。
 
途径二:若张某拒绝方案一,而于某又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机构,即可避免于某在起诉一年多以后才确定管辖法院的囧况。
 
(二)案例二种的韩某如何避免风险?
 
途径一:按常理推断,韩某知晓涉案房屋被李某出售的时间点应当在该房交由朱某使用后不久,此时是韩某主张自身权益的最佳时刻。韩某应立即向朱某声明其作为共有人对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并要求朱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房屋。若朱某对此置之不理,韩某可立即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房屋。
 
途径二:若韩某确实未能及时知晓李某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而房屋已被朱某长期占有使用,此时韩某再向朱某主张返还房屋胜诉把握不大,但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韩某在涉案房产被转移后可立即启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以尽可能减少韩某财产损失。
 
(2)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财产形式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仍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协议中就该笔售房款进行分割。另,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基于李某私自变卖财产的行为可予以少分或不分处理。
 
结婚乃人生大事,同样离婚也为人生大事,值得你投入时间、精力、金钱以避免上述“烂尾”情况的发生。磨刀不误砍柴工,生搬硬套离婚协议模板,表面上好分好散、省时省力,却往往也面临着额外付出高昂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风险,所以离婚协议万不可当儿戏,需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