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已无太大争议。不过,超龄人员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可能面临无法可依、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裁判规则混乱的情形。故,本文以江苏地区为例,试图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法院典型判例,归纳和整理出超龄人员工伤纠纷中的三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保险待遇赔付主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商业保险赔付抵扣。
一、赔付主体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当然包括工伤保险。但实践中,这些“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几乎无一例外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如此明目张胆地大面积违法行为,原因是社保部门不让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应当参加,但实践中因社保部门一律不让参加而导致几乎所有人都处于未参加状态。基于上述情况,在超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尤其是工亡的情形下,法院虽然无一例外判令用人单位赔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因为未参保,所以用人单位赔。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314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1号。
大部分法院持该观点,忽略或刻意回避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仅以未参保这一节事实为由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承担赔付责任。
该观点所体现的法理在于违法就要付出代价,但值得商榷的是,过错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既然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了一项其根本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履行的义务,则用人单位对该项义务之未履行并不存在过错,如果就此简单粗暴地认定用人单位违法,颇有些“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味道。
观点二:超龄有风险,明知故用,所以赔。
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61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60号。
持该观点的法院已经意识到,根据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显得逻辑太霸道,理由太牵强。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其明知招用超龄人员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亦明知招用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却仍然招用,则其在享受相关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所以,无论能否参加工伤保险,都应当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观点虽然没有直接援引法律条文,但明显立意更高,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招用超龄人员就已构成过错,体现了风险与收益同在的原则,亦符合劳动法一贯的立法精神,因此相比观点一而言更有说服力。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怎么算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信息,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达到36396元。在劳动争议领域,这是一笔巨款,如果全额由用人单位赔付,几乎等同于直接宣判一些利润微薄小微企业的死刑。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法院对此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60号。
该观点操作起来简单易行,基本无需说理,因此为绝大多数法院所采纳。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不赔的抗辩,毫无疑问全部驳回,而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参照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原则对超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年份予以减免的抗辩,也仅仅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法院的言外之意是,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得如此明确,就不要跟我讲人情了,我也懒得讲。
观点二:超龄部分逐年递减。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186号。
就笔者检索到的案例而言,只有南通中院持该观点,可能与案涉人员年龄已高达74岁有关。法院的考量主要有三点:
首先,规定20倍是有前提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伤保险参保机制设定(超龄人员无法参保)。工伤保险本意欲保障的对象应当是尚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在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考虑到现行法规有关相同性质死亡赔偿的年限最高为20年,再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人均寿命现状,《工伤保险条例》才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规定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其次,超龄人员能够被依法认定为工亡,是适应当前农民工进城务工形势的权宜举措,目的在于依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而非直接按照法律规定来保障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一刀切地按20倍计算,相当于认可工亡人员到了耄耋之际仍能持续通过劳动创造财富,明显与社会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人均寿命状况不符;
最后,其他部门法律对于六十周岁以上人员的赔偿期限均采用超龄部分逐年递减的方式。可以看出,法院大胆跳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原则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出于本质上公平和正义的考量,值得肯定。
三、商业保险赔付能不能抵扣?
用人单位其实非常清楚,既然不能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那就选择其他方式,比如为超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用人单位的意图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如果超龄人员发生工伤需要赔偿,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一些补偿,减少损失;二是从侧面表明确实没有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主观过错。
用人单位如果以商业保险赔付为由主张全部免除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义务,基本得不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对此有详细阐述。但是,在用人单位仅主张相应金额的抵扣而不是主张全部免除的情形下,法院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能抵扣。
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04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4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7683号。
绝大多数法院持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观点完全一致。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商业保险是职工福利,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法律也没有禁止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或者更多赔偿。
观点二:可以抵扣。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186号。
持该观点的只有一家,就是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按照超龄部分逐年递减的南通中院。按照法院的逻辑,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其性质虽然可以归为员工福利,但从常理推断,其根本目的显然是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实属现实生活中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无奈之举,如果不予满足,未免太过残忍,而且工亡人员家属毕竟能从保险公司取得一笔赔偿金,而倘若没有用人单位的努力与付出,这笔钱是拿不到的。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一般原则,已经取得的商业保险赔付款可以从用人单位应当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
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确实可以节省成本,比如无需参加工伤保险,但同时也是挖了一个坑,而且特别深,即使购买商业保险也未必能够填补。所以,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有风险,需谨慎,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不要招用。
当然,如果所有用人单位都不招用超龄人员的话,就会导致超龄人员的劳动权益得不到现实的保障,相信政府也不希望看到这种局面发生。所以,用人单位一定要招用超龄人员的话,也不是不可以,但如需规避工亡风险,务请关注以下五条建议:
1、力争为超龄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有关部门不让参加,那就力促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甚至不惜力谏有关机关修订法律法规。
2、尽可能创造条件保证超龄人员上下班的路途安全,因为绝大多数工亡事故都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为超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但受益人最好是用人单位而非超龄人员或其家属,如果受益人只能是超龄人员或其家属,那就另订一份协议约定保险金抵偿事宜。
4、一旦发生事故,应尽快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避免进入工伤法律程序。
5、无论如何,不应恶意侵害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