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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平台与乘客究竟是何法律关系 ?且听坤象律师说


 

                       
时至今日,“郑州空姐遇害案”如同以往热点事件般,慢慢从社会公众的饭后谈资中淡去。但该案背后的法律问题却是恒定的,不会随大众的兴趣骤减而失去其本身的魅力。离开舆论漩涡,冷静思考个中原委,不失为明智之举。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的层面谈一谈该案背后的主要法律问题,即滴滴平台是否应当对该类惨剧承担责任,以兹兴趣者参考。
 
一、滴滴平台的运营者身份
 
笔者注意到,在讨论本案相关问题时,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社会公众,均将滴滴平台的运营者称为滴滴公司或直接称滴滴平台,而滴滴平台运营方也仅以“滴滴出行”的名义回应本起事件。从法律人的角度来看,本案首先要查明滴滴平台究竟由谁运营。
 
让我们打开手机上的“滴滴出行”软件,依次点击左上角的头像——设置——法律条款与隐私政策——《软件使用协议》。该协议中的“滴滴平台服务”条款第四段明确载明:“‘滴滴’出租车信息平台,由天津舒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为用户提供出租车信息服务;‘滴滴’专快豪华车信息平台,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为用户提供网约车(专车、快车、豪华车)信息服务;‘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由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为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服务”。根据上述条款可知,“滴滴出行”软件提供的快车、专车、出租车、顺风车服务分别由3家不同的公司负责运营,而本案所涉的顺风车服务由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203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滴滴顺风车平台运营主体亦作出了如上认定。
 
 二、顺风车服务的法律性质
 
在确定顺风车平台的运营主体之后,我们接下来要了解运达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并分析其法律性质。
 
“滴滴出行”软件中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开头就载明了运达公司的服务内容,即“向平台中的用户(合乘乘客与顺风车车主统称‘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附属信息交互服务”。同时在该协议第1.1条、第1.2条中,运达公司将乘客使用顺风车服务的行为定义为乘客与顺风车主之间的“合乘行为”。在协议第1.5条中,运达公司再次明确表示“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我们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从上述条款来看,运达公司无意向乘客提供出租车服务,其仅向有合乘意愿的乘客与车主双方提供信息及匹配服务。
 
那么,运达公司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与滴滴平台提供的专车、快车、豪华车服务在法律上有何区别呢?
 
1.专车、快车、豪华车服务属于网约车服务
 
“滴滴出行”软件中的《专快豪华车服务协议》开头即载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乘客提供的是“多样化的网约车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乘客在乘坐专车、快车、豪华车中发生伤亡,滴滴出行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对乘客的损失进行赔偿。
 
2.顺风车服务不属于网约车服务
 
运达公司在《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中多次提到“合乘”这个概念,并强调其提供的不是运输服务,那么运达公司的说法成立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指导意见》与《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均将顺风车认定为与网约车并列的出行方式,由此可见,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在当地政府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运达公司无需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运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确定运达公司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不属于网约车服务,不承担承运人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运达公司无需对受害者的损失负责呢?笔者认为,应根据运达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来回答这一问题。
 
有观点认为,运达公司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旨在帮助乘客与车主达成合乘,运达公司在合乘行为完成后收取一定费用,各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运达公司与乘客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应按照居间合同的规定来判断运达公司的责任。
 
笔者认为,运达公司与乘客之间并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果运达公司与乘客构成居间合同关系,那么在运达公司向乘客报告合乘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后,乘客应当向运达公司支付报酬。但《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3条载明,“车主有权对顺风车平台通过信息匹配向其推送的合乘需求进行选择”。第5.2条载明,“顺风车平台向使用平台服务并完成合乘出行的车主用户收取信息服务费”。从上述条款可知,运达公司向车主报告乘客的合乘需求,并在合乘完成后向车主收取报酬,因此运达公司与车主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对于运达公司与车主而言,乘客仅属于居间合同中的第三人。
 
那么,运达公司与乘客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双方应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顺风车平台对乘客合乘信息进行匹配、推送,系根据约定处理乘客本人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
 
《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1.4条、第1.5条载明,用户(乘客)所发布的合乘需求信息应包含用车时间、起始地点及目的地等信息,相应合乘需求一旦被其他用户(车主)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订单。第2.2条载明,乘客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候合乘,如因乘客原因取消订单,乘客应支付相应补偿。由上述条款可知,乘客所发布的合乘需求信息已包含与合乘有关的具体明确的内容,该内容一旦被车主接受,乘客就应当按照其发布的内容完成合乘行为。因此,顺风车平台推送的乘客合乘信息属于乘客本人发出的要约,顺风车平台根据约定对合乘信息进行匹配、推送,系为处理乘客本人事务。
 
第二,运达公司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费用,故双方之间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本案中,除非能够证明运达公司对于乘客遇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运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