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的审单标准在商业信用证中已经确立,在独立保函相关国际规则和惯例中也已被采纳(如URDG758、ISP98),[1]但是当一份独立保函不适用上述规则时,担保人审单的标准在英美司法实践中似乎并不明确。
严格相符标准可以追溯到英国1927年Summer法官在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的经典论述,即“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规定的各项条件,以此为依据审查单据后才有权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It is both common ground and common sense that in such a transaction the accepting bank can only claim indemnity if the conditions on which it is authorised to accept are in the matter of the accompanying documents strictly observed. 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or which will do just as well. if it departs from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t acts at its own risk.)该标准要求担保人在审查提交的单据时,单据的表面上必须严格相符信用证的要求,对不合格单据有权拒付。
严格相符并不等同于“精确相符(exact compliance)”,举例来说,使用被广泛接受的缩写,例如“Ltd”相对于“limited”以及“Co”相对于“Company”,不构成不相符单据。同样,不影响词意的拼写和打字错误也不构成不符点,例如保函中要求注明default has occurred”(已经违约),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却注明:“default has occured”应视为相符单据。在独立保函实务中,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必须与保函中规定的要求相符这一原则已被广泛接受,但相符的标准还不明确。
(一)早期司法实践
在英国早期的法院判例中,法院认为独立保函项下单据的相符标准应当与商业信用证中的标准不同。
1.Siporex Trade SA v. Banque Indosuez[3]
在1986年发生的Siporex案中,独立保函中担保人审单采用严格相符标准就受到了质疑。该案中,担保人签发的保函中规定:“在1984年12月7日前,银行没有开立以你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时,我方基于你方的书面索赔请求向你方支付金额不超过…的任何款项。…保函项下任何请求必须有你方出具的带有…效果的(to that effect)声明支持”。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内容中有许多错误,不仅合同日期出错,而且声明的是“买方没有提供有效的信用证”,而不是“买方没有开立信用证”,因此银行拒绝付款。银行辩称跟单信用证实务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在独立保函中也应当适用,而受益人(Siporex)则认为虽然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单证严格相符至关重要,但在独立保函实务中,单据中内容精确的(exact)描述并不那么重要,尤其保函中还规定了带有…效果的声明(a declaration to that effect)即可,因此跟单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中单据相符的要求具有实质性差别。
Hirst法官认可了Siporex的观点,认为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严格相符标准在确认独立保函实务中索赔单据有效性时并不适用。Hirst法官进一步指出,在信用证实务中,银行只关注单据本身,并且其有义务审慎地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中要求的单据进行比较,而在本案中,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带有证明某一事件已经发生的效果”的以文件形式作出的大致声明而已,更何况保函本身允许提交这种并不是那么精确的声明文件。因此,该法官认为在独立保函中对单据相符的要求要比在跟单信用证中少严格些。有学者指出,由于信用证与独立保函对单据的要求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导致严格相符标准在独立保函中的适用范围会受到更多的限制。[4]
2.IE Contractors Ltd. v. Lloyds Bank Plc and Rafidain Bank[5]
同样,在1990年发生的IE Contractors案中,Staughton大法官认为,信用证实务中单据相符标准的理论同样适用于独立保函。正如在信用证交易实务中,适用该交易的一般准则为严格相符标准,因此,如果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与保函条款的要求不符,担保人有权拒付。但是,虽然Staughton大法官肯定了严格相符标准适用于独立保函,但是他借鉴了Siporex案中Hirst法官的观点,认为这种“严格”的程度相较于信用证或许相同,但或许会低一些,并都取决于独立保函中的条款。他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他认为在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相较于信用证使用较少而且受到银行的关注度更高;二是独立保函中要求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的单据是不同的。
学者们针对Staughton大法官的观点作出了评论,有的学者支持Staughton大法官认为独立保函在国际商务中的使用少于信用证并且因此独立保函可能更会受到签发银行关注的观点。但是,他们并不认为该现象构成独立保函与信用证适用不同单据审查标准的原因。他们认为,独立保函项下受益人提交单据的相符性并不因为银行审查人员的不同而不同,也不因为独立保函更受到银行关注而不同,正如Staughton大法官所总结的——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取决于独立保函的条款规定。如果保函规定的相对宽松,虽然受益人提交单据的内容必须符合保函规定所描述的内容,但是并不要求与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但是,如果保函的要求非常精确(precise),受益人也必须提交符合精确要求的单据。[6]但也有学者指出,如果按照上述方法认定单据的相符将增加担保人审查单据的风险,理由是该方法会额外增加担保人审查单据前的一个步骤——对“严格相符”的程度作出初步判断。他们认为更好的方法是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审单采用与信用证实务中相同的严格相符标准。他们的理由有三点:
(1)该标准是所有单据审查人员所熟悉的标准;
(2)考虑到独立保函与见索即付的本票相类似,采用高标准的审单要求并不会对受益人不公平;
(3)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保函要求的不一致,在可救济的情况下,受益人通常可以提交一份新的索赔单据。
(this was a standard with which all document checkers ought to be familiar; the adoption of a high standard was not unfair on beneficiaries, given that a demand guarantee was similar to a promissory note payable on demand; and if a discrepancy in the documents was capable of being remedied, the beneficiary would usually be in a position to make a new demand.)[7]
(二)近期司法实践
近期英美法的司法判决似乎开始采用“严格相符”标准,并且不与信用证实务中的标准相区分。
1.Frans Maas (UK) Ltd. v. Habib Bank AG Zurich[8]
Frans Maas案发生于2001年,该案中的独立保函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内容包括:“申请人没有向你方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是,受益人提交的声明内容为:“申请人没有向我方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担保人认为受益人提交声明的内容不符合保函中条款的精确要求,并拒绝付款。法院虽然引用了Siporex案中的观点,但是认为由于受益人没有在声明中主张申请人违反了“付款”义务,所以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是不相符的。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没有与独立保函的要求完全一致。
从法院的观点来看,法院认为只有当基础合同项下的申请人没有向受益人付清款项时受益人才能提出索赔。但是,受益人提交的声明内容:“申请人没有向我方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声明内容过于宽泛,包含了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义务的任何情况。因此,该案中受益人提交的索赔不能触发担保人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尽管Siporex案与该案都支持严格相符标准并不总是适用于独立保函,但是这两个案件都是依据保函的条款规定而作出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了英国法院开始在独立保函案件中适用与其在商业信用证案件中程度相同的“严格相符”标准。[9]
2.Sea-Cargo Skips AS v. State Bank of India[10]
在2013年发生的Sea-Cargo案中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对独立保函中单据的相符性要求非常严格。该案中,船舶的制造商(卖方)委托印度国际银行开立以买方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保函中规定:“如果制造商迟延制造船舶超过270天…在我方收到你方提交的索赔请求以及包含‘(1)基础合同中第4条1(e)规定的,船舶交付或者船舶的制造已经迟延超过27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取回预付款项…;(2)你方已经及时地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内容的书面声明时,我方将向你方支付…”。基础合同中第4条1(e)是对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买方在制造商“迟延交付”时能够解除合同的规定,第4条项下不同的条文是对买方在制造商不同的延误时间段内解除合同权利的具体规定。但是,受益人实际作出的声明内容为:“由于制造商迟延履行船舶交付义务已经超过270天,基础合同已经解除”以及“制造商制造船舶已经迟延超过270天”,声明中也指出了受益人已经要求制造商返还预付款但制造商还未返还。银行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声明与保函的要求不符并拒绝支付款项。受益人则称其提交的声明内容中已经“实质上(in substance)”满足了保函条款的要求,声明的内容并不需要与保函中的用词精确相符。
法院认为,由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银行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的基础合同无关,而是取决于受益人要求索赔时提交的单据。考虑到银行并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作为保函的当事人能够合理期待要求受益人在请求付款时能提交一份证明申请人已经发生了基础合同第4条1(e)中规定的延误的文件。但是受益人在声明中简单地描述为“迟延已经超过270天”,没有详细表述制造商的迟延符合基础合同第4条1(e)的规定,且基于该迟延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由于不能够期待银行会去审查基础合同,并确认声明中迟延的性质是否符合第4条1(e)中的规定,法院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声明中没有明确指出制造商的延误是属于“第4条1(e)中规定的270天迟延”,因此法院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与保函规定不相符的。Teare法官在本案中没有采用Staughton大法官在IE Contractors案中的观点,并且对独立保函案件中是否需要采用比信用证案件中不同的严格相符原则提出质疑。但是他认可Staughton大法官提出的受益人的索赔单据是否满足担保人付款的要求应当取决于保函条款规定的观点。
3.Daniel Matthew Simic & Ors v. New South WalesLand and Housing Corporation & Ors[11]
该案是2016年12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独立保函严格相符标准的案件,被上诉人新南威尔士土地与住房公司(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Housing Corporation)(以下简称NSW公司)与Neba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Nebax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一份建筑合同(即基础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Nebax能够履行义务,要求Nebax公司委托银行签发以NSW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随后,Nebax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澳新银行(ANZ)开立以NSW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但是,Nebax公司在委托澳新银行开立独立保函时,错误地将受益人“NSW公司(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Housing Corporation)”的名称写成了“NSW部门(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Housing Department trading as Housing NSW)”。在基础合同中,受益人使用的是正确的名称(NSW公司),但在独立保函中受益人的名称为NSW部门,并且事实上不存在该部门。当受益人NSW公司要求澳新银行付款时,银行在发现受益人提交单据中的公司名称与独立保函中的不相符,并拒绝付款。NSW公司认为申请人在独立保函中所指的NSW部门就是指NSW公司,并要求担保人付款。
新南威尔士州法院与上诉法院均认为,虽然独立保函中受益人的名称是NSW部门,但是其所指的应当就是NSW公司,因此银行应当付款并有权向申请人追偿。但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的独立保函不可能解释为NSW公司,理由是:
(1)NSW公司与NSW部门属于不同的法律实体;
(2)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虽然基础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NSW公司,且基础合同中要求Nebax公司委托银行开立以NSW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但是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
(3)澳新银行在签发独立保函时并没有被要求考虑基础合同中的条款,因此银行并不在意申请人是否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而是仅遵守独立保函的条款规定,在受益人提交单据与保函规定不相符时拒绝履行义务;
(4)澳新银行作为保函签发银行,应当受到与申请人委托关系的约束,在申请人没有要求修改保函中受益人名称时,银行仍应当按照严格相符的要求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5)申请人在委托银行开立保函时应当审查其委托的内容,受益人在签署独立保函时也应当审查保函内容,在签订独立保函后,银行仅接受与保函规定严格相符的单据。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该独立保函案件中采用了信用证实务中的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严格相符原则不是死板、机械性的规则,担保人应当灵活应用该原则,自主判断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是否与保函中的规定相符。但是本案中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与保函条款规定的不一致不是次要的,也不是印刷排版错误,因此不能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相符的单据。
(三)结语
结合英美司法实践,法院从最开始认为由于保函中要求的单据与信用证中要求的单据存在着差异,独立保函实务中的单据相符性标准应当不能完全适用信用证实务中的严格相符标准,或者相符的标准应当少严格些。但从最近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似乎开始不将独立保函的单据审查标准与信用证中的严格相符标准相区分。
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似乎很难准确把握法院对独立保函案件中单据相符性标准的态度。但是清楚的是,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必须与保函条款中某些特定的要求相符,而保函的要求是否特定、精确取决于对保函条款的解释。[12]至少当独立保函条款中的用语表示受益人应当提交某项确定内容的单据,严格相符标准在该这条款范围内是适用的。[13]实际上,一份精心措辞的独立保函会对要求提交的单据准确而清楚地规定。因此,如果一份独立保函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以特定的内容证明申请人的违约,以及申请人的违约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这些要求应当在保函的条款中清楚而明确地约定。
[1] 虽然URDG758、ISP98都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在审查单据时必须依据“严格相符”之标准,但是这些规则中都包含“一个衡量‘相符’的一般标准”。 尽管这些“标准”在语言阐述上存在差异,但是它们表达的是相同的概念,即严格相符标准。See Michelle Kelly-Louw,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in the context of demand guarantees,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ern Africa, Volume 49, Issue 1, Jan 2016, p.96.
[2][1927] 27 Ll. L. Rep. 49 at 52.
[3] [1986] 2 Lloyd's Rep. 146.
[4]See Michelle Kelly-Louw,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in the context of demand guarantees,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ern Africa, Volume 49, Issue 1, Jan 2016, p.98.
[5] [1990] 2 Lloyd’s Rep. 496.
[6]See Michelle Kelly-Louw,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in the context of demand guarantees,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ern Africa, Volume 49, Issue 1, Jan 2016, p.101.
[7] See Michelle Kelly-Louw, The Documentary Nature of Demand Guarantees and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Part2), 21 S. Afr. Mercantile L.J. 479(2009).
[8][2001] Lloyd’s Rep. Bank. 14.
[9] See Michelle Kelly-Louw,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in the context of demand guarantees,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ern Africa, Volume 49, Issue 1, Jan 2016, pp.103-104.
[10][2013] 2 Lloyd’s Rep. 477.
[11] [2016] HCA 47.
[12] See Banque du Caire SAE v. Wells Fargo Bank NA, [1985] 2 Lloyd’s Rep. 546.
[13] Ib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