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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观点丨收件人是否有权起诉快递公司?


 


 

随着快递行业的发展,与此相关的纠纷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就是,邮件显示“已签收”,但收件人未收到邮件,寄件人也未接收到退回,最终导致邮件丢失。这种情况下,寄件人、收件人往往会先选择和快递公司沟通协商,可能还会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选择起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邮件丢失的问题。

寄件人支付邮费后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二者之间构成邮寄服务合同。当邮件被“代签”却丢失后,寄件人作为原告起诉承运人没有争议。作为收件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值得分析。面对邮件丢失,我们首先可能想到的是:1.承运人未按约运输邮件;2.承运人侵犯了收件人的权利。

那么,承运人对收件人究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收件人能否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承运人和收件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最接近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中的运输合同,但依据最高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快递邮件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一般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那么,承运人和收件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这里先提供两个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 01

史诗怡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2017)川1181民初2209号。

案外人通过顺丰公司办理快递业务,委托顺丰公司(承运人)向史诗怡(收件人)邮寄快递。派件员投递过程中与收件人沟通后变更派件地址,而后快递显示“水行代收”,但收件人未收到邮件。

法院认为,顺丰公司因快递业务流转而向史诗怡进行快递派送,双方因此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快递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件地址进行派送,也未经收件人即原告签字确认快递收取情况,未依约履行快递的妥投义务并将快递物品丢失,应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 02

肖军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10号。

肖军(收件人)主张案外人劳动仲裁委向其邮寄的邮件误退,故起诉要求邮政公司(承运人)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危险。邮政公司否认其与肖军建立邮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肖军系涉诉邮件的收件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邮政公司建立邮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邮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肖军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案例一的法院未直接回应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而是直接从事实出发,认为承运人因业务流转向收件人进行快递派送,这一派送行为与收件人的收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碍于该案例判决书的说理情况,笔者未能清晰看出案例一真实的裁判思路。通过分析,发现其将邮寄服务合同分解为两个内容:

一是寄件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寄件人支付费用,承运人将邮件运输至寄件人指定地点及指定收件人;

二是承运人与收件人就派送地址进行协商的达成的“运输合同”,双方的协商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由承运人按照协商的地址进行派送。

诚若此,那该案中实际涉及到两个邮寄服务合同,且案涉争议合同即为第二种情况。但是这个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承运人在派件过程中未与收件人进行沟通径行将邮件代签并投递,此时承运人与收件人未进行任何沟通、协商,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也就无从谈起。

在案例二中,法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在承运人不认可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件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存在合同关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收件人作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承运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有观点认为,邮寄服务合同应区别一般合同,虽然缔约双方为寄件人与承运人,但收件人基于取得快递所有权的意思而对快件进行签收,同时基于该意思表示完成了寄件人与承运人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收件人从该合同中获得利益,应当赋予收件人违约请求权。如中国政法大学郑佳宁教授认为,邮寄服务合同中的收件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是该独立请求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虽然收件人的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寄件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实现,此时没必要赋予收件人请求权,但当寄件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时,收件人可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基于邮寄服务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同时郑教授也指出,此种独立请求权应当源自法律拟制。然而在现行法之下,收件人尚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法向承运人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支付邮资,由承运人运输,运输给寄件人指定的人员和地点。收件人虽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从法理分析,其并不是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仅仅是寄件人在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由寄件人指定的作为收取货物的人,没有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且没有发出任何意思表示,无从与寄件人或者承运人成立合同关系。

 

收件人能否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

收件人能否主张侵权责任,最为核心的一点就是要明确收件人的何种权益遭受侵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1 . 财产权益

最为直观的财产权益就是收件人对邮件的所有权。当寄件人将收件人的物品邮寄给收件人或者寄件人与收件人为同一人时,收件人对邮件及内件这一物享有所有权并无争议,但更为普遍的情况却是收件人与寄件人非同一人,而且网络购物和信件往来这两种情形。

在网络购物中,买家与卖家就某一货物达成买卖合同,同时由卖家(寄件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点由指定的人签收。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此时买家向卖家提供收货人、收货人联系方式和收货地点,作为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应当承认或者推定其即为买卖双方约定的交付地,故而当买家签收时,才能完成“交付”从而获得邮件的所有权。因此在收件人未签收时,对邮件并不享有所有权。

信件往来亦是如此。虽然在信件往来中,寄件人主要的传输对象是信件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信件的载体仍然是法律上的物,在物上仍然存在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信件一般由收件人保存,可以视为寄件人是将该物赠与给收件人。同样,在收件人未签收时,不能获得该信件的所有权。

2 . 人身权益

——案例 03

无锡市舜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杨彩兴一般人格权纠纷,(2016)苏02民终153号。

惠山法院委托邮政公司(承运人)向舜惠公司(收件人)邮寄一份材料,后该邮件由署名“杨彩兴”的人签收,但该签收人并非收件人的员工,签收邮件后未转交给收件人也没有退还给承运人,导致邮件丢失。

法院认为,邮政公司有义务将寄件人所交付的邮件妥善地送达收件人。但本案中,承运人在投递时未核实收件单位名称、亦未核实签收人的身份,轻率地将邮件交给了署名为“杨彩兴”的人,确实存在过错。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导致收件人未及时收到其本应收到的邮件,无法及时获知邮件内容,对其基于特定人格而产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认定承运人存在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案例三将案件的案由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着实引发笔者的思考。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条文本身来看,其所列明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但这些均难以适用到这个案件中去,只能使用兜底的“等人身权益”。

 

收件人起诉承运人的建议

笔者在分析的过程中发现,收件人通过诉讼想解决的最终问题无非两种,一是对相关损失的赔偿,二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

对于损失赔偿部分,收件人径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实属困难,反不如向寄件人主张权利,或与寄件人协商由寄件人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诚然,当寄件人不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时,只能由收件人自行维护权利了。

对于事实确认部分,此举不涉及财产,原告的诉讼利益主要在于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查证,通过法院庭审的形式,迫使承运人出庭都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此时不妨选取立案时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庭审时更为快速进入实体审理的诉讼策略进行处理。

目前,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学界观点在裁判中也未普遍适用。对待收件人维护自身权利,除了积极通过投诉等方式处理,也要有效地利用诉讼途径维权,但究竟如何选取更为有利的诉讼策略还需要具体分析。笔者抛砖引玉至此,希望能够引发读者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