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欲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应签订解除协议,使正在生效的合同终止,不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若合同一方需单方解除该合同,解除方需审慎处之。
一、单方解除权的实务争议
行使单方解除权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于不满足上述约定、法定条件的单方解除行为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理论以及实务界主要围绕着《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产生争议。换言之,若一方以不满足约定、法定条件的理由单方解除的,经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另一方未起诉的,是否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
理论界主要有如下两个观点:
01
姚宝华《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
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
02
张卓郁《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 24 条》: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的异议同样会有此效果,此种情况下没有抵销权的债务人随意行使抵销权的话, 债权人若在三个月内未起诉, 自己享有的债权就被抵销了,这不仅消灭了既定的债务,而且是以凭空创设一个债权来抵销既定债务,显然不公平,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需享有意定或法定的解除权。
人民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
01
(2015)民申字第2600号、(2013)川民终字第675号:
不需要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提出的异议,相应的合同解除。
02
(2014)民申字第56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03号:
需要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不具备解除条件的,即便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合同也并未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也莫衷一是:
《法研〔2013〕79号》明确指出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意定或法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的院长信箱《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中又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表示是否应对超过异议期的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的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认为:该解除权是形成权系单方法律行为,没有形成权而行使形成权是无效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无论被解除方起诉是否超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法院仍需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法院对解除权不做实质审查,单方解除方也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二、行使单方解除权实务建议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提出以下建议:
为免争议,当事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之前,应注意是否已符合意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若尚未满足,建议采取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
解除方应以不易消灭的介质(信函、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载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如相对方有多种违约情形的,将所有的违约情况依次罗列,以免对方在诉讼中以不存在通知所述的违约事实进行抗辩;
解除方在函件外包装处应载明信函抬头,以便突出表明信函的性质;
通知发出后,解除方应及时整理保存好行使解除权的介质、材料生成的时间,追踪运输动态,以明确相对方收信的时间,该时间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亦是解除权异议期的起算时间;
解除通知无法送达相对方时,因解除方无法自行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故建议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解除,诉讼中法院可进行公告送达。
被解除方在收到单方解除通知后,若对于合同继续履行仍有意愿的,应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及时以诉讼的形式提出异议。需要注意异议的内容不是主张撤销解除通知,而是主张解除通知无效。即使因各种原因致使起诉时间已过异议期,被解除方也可从“不符合意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角度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