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English 中文

坤象法迹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坤象法迹 > 专业文章

坤象知产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保护的四个核心问题


 

实践中,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究竟是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究竟有何不同,在认识上常存在模糊。本文拟通过有关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来回答上述问题,以供参考。

 

1
 

谁有权提起有关诉讼

 

(1)商标注册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3号)中明确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2)普通许可使用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以自己名义诉讼

 

在汕头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粤0511民初2398号),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获得引证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专用权人中海集团即通过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完成了所有诉讼活动。

 

2
 

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的判断及法律后果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参考案例一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江、北海阳光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在判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须注意下列要件:

 

 1、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其中“突出使用”,是指在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该案中,被告北海阳光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含有与原告无锡小天鹅有限公司的“小天鹅”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阳光小天鹅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机身及外包装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小天鹅”三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小天鹅”图文商标中的“小天鹅”的字体相区别,也没有使用简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非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也并无使用与“小天鹅”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案涉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该案后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分析: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时,只有将该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时,才会涉及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若仅仅是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则并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以江苏光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光大”同时为他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而光大公司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印制“江苏光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时,对“光大”二字的大小、颜色、字体等进行改变,使其明显区别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字体,则可能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有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对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备案环节进行规制,即使企业名称的使用被认定侵害商标权,也不会据此要求侵权企业变更其企业名称。

 

3
 

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与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及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被诉侵权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并非商标法规范范畴,在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下,该项诉求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来完成。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

 

参考案例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开元如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6)苏民终12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追溯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成立于2009年的开元如家公司亦从事旅馆服务,故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开元如家公司理应知晓“如家”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与“如家”商标相近似的“开元如家”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和美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参考案例二: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江苏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大陆设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其所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这四家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加之这四家公司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便这四家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相关媒体的报道及工商部门受理的投诉等也证明了这四家公司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实际发生。

 

故四家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撤销了苏州中院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要求四家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归纳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即使该被诉企业名称并未在商品上进行使用,也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若要实现使被诉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就需重点围绕该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展开论证。

 

实践中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主要结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主观上考量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故意,这种故意往往借助在双方经营范围交叉的区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宣传情况及影响力状况,是否达到一般公众或业内人士应当知晓的地步;客观上考虑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主要通过判断以下要素:

 

1、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并且商标的知名度与保护范围成正比;

2、二者的销售所涉区域是否会存在重合;

3、普通消费者视角下的评价与反馈等。

 

4
 

侵权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参考案例: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太郎花子摄影馆与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7)苏05民终970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就其主张的亏损亦未举证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首先是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两者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许可费标准进行确定,上述数额均无法确定的,法院可根据侵权情节依法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亦确定了同样的原则。

 
 

 

故在确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时,并非以侵权人实际获利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实际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无论玉山镇太郎花子是否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利,其均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吴中开发区太郎花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归纳分析:

实践中,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难度通常较大,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法院依法酌定,而影响酌定的因素主要有:

 

1、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对原告商誉的影响;

4、侵权人主观侵权的恶意;

5、权利人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

 

故权利人想获得更多赔偿,则应当重点围绕上述参数进行举证。

 

侵害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两种行为,其在具体认定和法律后果上亦有很大的不同,通过对法律法规及案例的归纳分析,愿本文能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确认、法律适用、举证质证等环节为读者提供更多有用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