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进一步加大对已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遏制频发的商标抢注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2014年修订时增加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实践中,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且引用该条款进行裁决的案例不多,一方面缘于在先使用人不能够全面理解该条款的构成要件,证明时较为困难;另一方面对条款中“在先使用”、“其他关系”、“明知”等概念的内涵的理解有偏差。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和对相关典型案例归纳分析,拟通过本文为在先使用人答疑解惑。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5)高行(知)终字第3601号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案件中,法院查明盐城市克劳斯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9月5日在第9类蓄电池、车辆用蓄电瓶、蓄电池保护器、电池充电器、电池、测量仪器、脉冲激活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头(电接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928480号“MEGAPULSE”商标,上海秦岭酒业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未予支持。
(注:本案涉及新旧法交替,2014年商标法修订后取消了商标异议复审制度,异议申请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商评委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将依法核查并作出裁定。)
秦岭酒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评委提交了“第10077296号‘MEGAPULSE NOVITEC BATTERY-REFRESHER THE BATTERY MANAGERS及图商标信息、许可江苏新洋电子元件二厂代为制造销售‘MEGAPULSE’品牌脉冲激活器的合同、2009年新洋二厂与蔡中良签订了关于电瓶车脉冲激活器的销售合同、克劳斯电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蔡中良为其法定代表人)等证据。”
法院认为,结合案件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秦岭酒业已经在脉冲激活器上使用了‘MEGAPULSE’商标,克劳斯公司通过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业务往来等法律关系,明知“MEGAPULSE”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在“脉冲激活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MEGAPULSE”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因此,克劳斯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一般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未注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
2.、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因该该特定关系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4、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然而,何种程度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特定关系”包含哪些?“明知”是否包含推定明知?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释明。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问题,沿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判断。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参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觉局长周伯华在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首先,在先使用需满足商标性使用即未注册商标是作为相关公众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进行使用;
其次,该条款重点是对特定关系人之间抢注行为的调整,在先使用商标的主体应当与诉争商标申请人成立特定关系;
再次,在先使用的程度与权利人拟使用该条款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程度相关,如系长久、连续、广泛的使用,使在先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则可提供较大范围的保护;
最后,在先使用的成效要确保能够及于特定关系人,即因先在使用主体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和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特定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有机会了解到在先未注册商标,也因此产生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规避特定关系对象的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义务。
(参见:周丽婷:《<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2018年12期)
《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采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描述“特定关系”的范围,即“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关系和其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解释了“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2、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4、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司法解释仅采用列举的形式描述“其他关系”的范围,没有增加兜底条款。那么“其他关系”的内涵是否仅限于上述五个示例?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6)京73行初4114号广州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童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案件中窥见一斑。
在该案中,法院就认为广州桐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能曾经为上海童梦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其于离职前注册成立广州桐梦公司,并在“教育、娱乐、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上海童梦公司“乐8孩子”相近似的诉争商标“乐8小镇”。广州桐梦公司与张有能明知上海童梦公司在先使用的“乐8孩子”商标,仍抢先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案例具有一定迷惑性,初步分析认为法院是引用“其他关系”之“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判决,深究发现并非如此,张有能为上海童梦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但其并非诉争商标申请人,按照法条的文义解释,本案并不适用该情形,显然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
同样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5)京知行初字第5566号深圳市微知物连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案件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WIZnet”商标申请人深圳市微知物连电子有限公司存在知晓微知纳特公司WIZnet商标的客观可能性,关于诉争商标“WIZnet”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而该结论的主要支撑点在于微知物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与微知纳特公司存在间接许可业务关系的谢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了解到了“WIZnet”商标的相关信息。严格意义上,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因“其他关系”抢注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法定事由。
由此可见,“特定关系”的内涵不止于商标法和司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同时结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对“特定关系”做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即只要存在因某种真实有效的关系,商标申请人具有知晓在先使用人未注册商标的客观可能性,商标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应依《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禁止。
“明知”作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含义标准并不统一。
在前述“WIZnet”商标案件中,法院是通过对到案证据的层层分析,证明商标申请人具有知晓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客观可能性的,属于“证明明知”;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6京73行初2927号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认为商标申请人安琪公司通过其与在先使用人雅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合作关系,且安琪公司与雅琪公司共同参加行业推广展会等,推定安琪公司确应知晓雅琪公司在先商标或商号。现安琪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雅琪公司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情形,属于“推定明知”。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明知”应理解为包含“证明明知”和“推定明知”。
该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遏制特定关系人的商标抢注行为,而实践中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除了直接的合同、近亲属等关系,大部分呈现为纷繁复杂的关系链条或关系网,如果机械地按照条文规定赋予在先使用人直接证明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在先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义务,显然让在先使用人负担了沉重的举证责任,与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将“推定明知”纳入“明知”的范围,适当减轻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当商标申请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时,则应当认定商标申请人不构成“明知”。如此设定更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能够有效的遏制特定关系人的商标抢注行为,净化商标注册环境。
《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本质上是对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补救,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有一定区别与联系,“商标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增加维权的可能性。
权益救济的滞后性一方面提醒广大客户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市场活动中注意妥善留存合同、发票、广告宣传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也警示市场主体应重视商标注册工作,对有一定价值的商业标识积极采用注册商标等方式予以保护,以较低的成本建立起商标管理与保护体系,在商标保卫战中获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