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系某工程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该工程现已竣工。A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施工单位迟迟不开具发票,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系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后,笔者接受律所指派处理该案件。由于以开具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案件较为少见,加之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笔者在接案之初对能否胜诉并无把握。
发票开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何?
开具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相似案件?
怀揣着上述问题,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案例进行了全面的检索。
法院受理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本案中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首先,《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发票属于出卖人应当交付的“单证和资料”,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具备请求权基础。
其次,A公司与B公司虽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法》规定其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前述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虽规定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罚,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在法律未禁止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B公司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
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也是一个问题。
如(2015)启民初字第00115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353055元的建筑税务发票,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1550减半收取。经反推诉讼标的为70000元,金额为发票票面金额的5.17%。
如(2017)苏0583民初4886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6500万元工程款发票,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28432元减半收取。经反推诉讼标的为2704000元,金额为发票票面金额的4.16%。
而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经法院立案庭讨论,按照行为之诉收取,在50-100元的区间,最终按照80元减半收取。
法院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开具发票诉讼请求的态度基本上有以下几种:
案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二审最高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中天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并最终改判承包方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发包方温商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案例: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凯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纳税义务的审查属征收机关职权,并不在司法权审查范畴”不妥,并最终改判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案例: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一审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交付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请求。吊诡的是,最高法院在2015年5月、6月两份判决中对开具发票请求的态度却不尽相同。实践中亦有当事人对最高法的两个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4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进行援引,但法院对此的态度亦是不一。
案例: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儒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案号:(2018)鲁05民终631号
上诉人提供了(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具发票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强制性义务,但法院未采纳。山东省东营市中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
因此,承包(施工)人工程款的税款征缴、税费计算及发票开具,系由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法院不予理涉。此外,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丁建云与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案号:(2018)宁0302民初5234号
被告提供了(2015)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认为该案中认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处理,但法院未采纳。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认为,交付材料发票,是承包方在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向丁原告交付材料发票。
总结:
从上述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并非一律支持,其中部分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那么,前文中已提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难道部分法院(包括最高院)不认可《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吗?结论并非如此简单。
让我们回顾一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到,只有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合同条款之一或者属于交易习惯时,原告才得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而在上述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中,法院均强调了涉案合同未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这一事实,且以此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重要理由。法院的言外之意是,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开具发票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则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也即是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相关主体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属于税法即行政法范畴内的义务,在交易双方将该义务纳入合同条款之前,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合同义务,也不能作为交易习惯。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院持有不同观点,笔者建议交易双方特别是接受发票一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项进行明确,以避免风险。
结语和建议
笔者在办理本案时,最大的阻力反而出现在立案环节。
要求开具发票,往往双方对已付款金额的争议不大,但对法院来说,需要审查这种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立案登记制下仅需要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但在本案的立案环节中,立案法官对本案的诉求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表示出疑问。
立案环节并不像审理环节那样,对案件事实、法律进行详细的审查,并且综合考虑诉讼两造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等,立案法官仅能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本案在该法院仍属于较为新颖的案件,故而需要通过提供大量有力的案例说服立案法官。
对于本案,笔者前期检索了大量的类似案例,从最高院到江苏省高院,均对本案及本案受理法院有指导意义,最终顺利立案并取得了满意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