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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资助子女购房一定是赠与吗?


 

受传统风俗及房价高居不下的双重影响,当今社会长辈为后辈小家庭购买婚房出钱出力可算是普遍现象。囿于中国家庭普遍缺乏人际关系边际感,父母给子女出钱置办家产时往往不会对该笔资金是何性质进行明确说明。家庭关系融洽的时候自是不成问题,一旦感情发生裂痕——如子女方只知索取不知回报或小夫妻婚姻关系岌岌可危——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将产生巨大分歧。是借款,是赠与还是垫资?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当亲情消散而经济利益又无法得到妥当的处理时,纠纷的产生也不可避免。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态度。

 

01
案例介绍
 
 

 

1.(2017)京03民终986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

 

案情简介:

 

小申与小左于2010年登记结婚,六年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两人在婚内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小申、小左名下,一套房屋登记在小左一人名下。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平分。而后,小申的父母老申与老秦,将小申及小左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归还总计270万元的借款。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小申补签的借条及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小申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小左表示并没有借钱买房子一事,结婚前男方父母承诺在婚后给我们买房,当时为了省钱婚礼和酒席都没办,买房子的钱一部分是小申自己的钱,一部分是小申父母的钱,但不是借款,是小申父母赠与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小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小申与小左在结婚后通过小申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后小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两原告向被告小申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两被告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2017)苏05民终596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近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应就资金出借背景、借条出具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结合审查借贷合意

 

案情简介:

 

小朱与小张于2011年登记结婚,两人于2014年买房,买房时朱父向小朱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小张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7年2月,朱父向法院起诉小朱与小张,要求两人偿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小朱签名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取款业务凭单。小朱认可向其父亲借款20多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后期偿还房贷,但是对于借条的出具小朱的陈述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法庭第一次询问时,小朱称借条是在2016年在父亲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补签的,妻子小张并不知情。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借条的实际签署时间即借条上签署的2014年5月10日。后经法庭询问,小朱又称一共写过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写的,一张是2016年写的。小张认可买房时收到了朱父的15万元,但表示当时说好是赠与的,小张的父亲也给了5万元,双方父母的出资都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等条件。当事人主张相应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朱父虽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但被告小张对借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儿子暨被告小朱所出具,但被告小朱对该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两被告此前存在离婚诉讼之实际情况,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朱父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被告小朱在一审中的答辩已经构成了自认,虽然其在一审中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但也不能改变诉争款项是借贷的性质。另外,一审被告小张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是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亲与儿子、儿媳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朱父上诉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首先,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准,本案中,朱父虽持有儿子出具的借条,但二人在二审调查中已明确向本院确认系于2016年10月份后补,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朱父与小朱、小张已就房屋首付款15万元及相关费用4万元达成借贷合意。

 

其次,根据小朱二审陈述,其与妻子小张已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而2016年12月小张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案后补借条期间正值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阶段,基于朱父与小朱系父子关系,两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并无切实证据表明朱父曾于2014年5月款项出借后向两被告催讨过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小朱在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给父亲的借条,不足以印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再次,小张抗辩认为本案款项并非借贷,而系父母对子女双方赠与,同时其表示其父母亦于2014年5月资助了小夫妻5万元购房款,小朱二审中对此未予反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小张的上述抗辩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善良风俗,具有一定可信度。

 

最后,朱父、小朱对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关键事实,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二人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同时基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朱父未能就借贷合意的存在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02
案例评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均把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作为案件重点予以审查对父母一方而言,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父母一方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一方坚持认为是赠与关系的,法院往往会分配较重的举证责任。

 

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借条也是原告儿子后期补签的,但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过还款的情况。此时,被告小左主张小申的父母出资系赠与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赠与人同意在无需受赠人给付对价的情形下负担单方面无偿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属于单务合同,应审慎认定,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在小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借贷关系无法推翻。

 

在第二个案例中,对于原告朱父提供的借条,就起形成的具体时间及成因,原告与被告小朱在一审及二审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自说,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再结合两被告目前存在婚姻危机的实际情况,原告朱父未能就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3
案例反思
 
 

 

在现阶段,家庭间的代际支持仍处于普遍状态。长辈出于传统的养儿防老及婚嫁观念的支配,往往在子女成家时倾其所有地支持子女组建小家庭。而随着离婚率的节节攀升,导致父母在子女发生婚姻危机的情况下,才懊悔之前无条件付出。

 

我们建议大家在家庭关系中注意建立清晰的边界感,包括空间上、精神上以及物质上。一方的过于投入,可能导致双向的伤害。持续的付出会让付出方产生不平衡感,容易引起恨铁不成钢的怨气。而接受方表面上是收益的,但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承担付出方所带来的无形压迫。这种家庭内部不对等的关系会严重影响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而明确的、有条件的援助才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经济独立是人格独立的前提条件,父母与成年子女间的经济往来也要明确而清晰。为了所谓的面子,对于金钱的归属、性质避而不谈并非明智之举。与其今后对薄公堂破财伤心,不如亲兄弟明算账和和气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