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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紫棋解约后会被迫改名吗?——注册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之战


 

2019年3月7日,邓紫棋(本名邓诗颖)正式宣布与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解约,此事一出立即在网络上引发了强烈的讨论。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早在2014年,蜂鸟音乐就已将“邓紫棋”、“GEM”等艺名注册为商标,那么解约后的邓紫棋,还能公开使用“邓紫棋”、“GEM”作为艺名宣传吗?本文拟从法律规定、裁判案例等入手,结合学术观点对此次事件展开分析,以抛砖引玉。

 

01
艺名的法律保护
 
 

 

2004年10月,艺名刀郎的罗林以侵权为由将民族音像出版社、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晓峰(艺名西域刀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以下简称刀郎案),罗林诉称刀郎这一艺名在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歌手潘晓峰假冒“刀郎”进行演艺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潘晓峰及飞乐影视停止署名“刀郎”或“西域刀郎”,并向原告罗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刀郎案是我国艺名侵权纠纷的第一案,其里程碑式的意义即在于,纠纷发生的时候,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对艺名给予何种保护,而该判例表明了我国司法对于艺名是予以保护的,对于侵害他人艺名权的行为是予以追究的。直到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首次以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的形式将艺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时候,正式将艺名写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故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的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02
解约后“邓紫棋”这一艺名应归谁所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明确了对艺名是予以保护的,但对于艺人与演艺公司之间艺名的归属问题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当根据艺人与演艺公司的合同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无合同约定,都应归艺人所有。

 

观点一:合同未约定的归艺人所有

 

参考案例: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以下简称钮春华案)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在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合同期间,上加一线公司作为经纪人依约可以使用钮春华的姓名及艺名云菲菲,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春华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春华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云菲菲与钮春华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且,上加一线公司和钮春华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双方合同到期之后钮春华不能继续使用艺名云菲菲。因此,双方合同到期后,上加一线公司无权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

 

观点二: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均归艺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巫霁法官在其撰写的《演艺人员的“艺名”也获法律保护-谈歌手“胡扬琳”艺名纠纷案》(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一文中认为,即使艺人与经纪公司在协议中就艺名的归属问题进行过约定,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其与使用该艺名的艺人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

 

归纳分析:

 

关于艺名的归属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裁判案例可知,实践中通常认为在艺人与演艺经济公司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艺名一般应当归艺人所有,对于双方协议约定归经济公司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尚存在争议。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钮春华案还是胡扬琳案,原经纪公司也都对相关艺名进行了商标注册,亦以商标专用权进行了抗辩,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可见艺名的归属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谁并无关系。

 

故,如果邓紫棋没有与蜂鸟就解约后艺名的使用进行特殊约定,该艺名应当归邓紫棋所有,且蜂鸟不得许可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艺人使用“邓紫棋”这一艺名,若双方在协议中有过特殊约定,则邓紫棋在艺名使用上可能会产生一定限制。

 

03
近似艺名、注册商标能否规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假若邓紫棋与蜂鸟之间未就艺名的归属问题或解约后艺名的使用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则解约后艺名一般应归邓紫棋所有,那么蜂鸟是否可以通过使用近似艺名,如将“邓紫其”作为其旗下其他艺人的艺名使用,又或者通过将“邓紫棋”这一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其他艺人使用的方式继续使用邓紫棋的艺名?

 

以下将结合典型判例进行分析。

 

参考案例: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杨琳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即前文或后文所指的胡杨琳案)

 

案号:(2016)京73民终8号

 

焦点一:近似艺名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自2013年以来,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过多种演艺活动,其艺名与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亦基本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演艺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予以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而产生混淆误认。桂莹莹与胡杨琳均是太格印象公司旗下的艺人,桂莹莹理应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艺名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桂莹莹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胡杨琳艺名极为相近的艺名,显然具有不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希望相关公众混淆的意图,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焦点二:通过注册商标授权的方式使用争议艺名很难成为合理的抗辩理由

 

关于该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太格文化公司将“胡扬琳”商标授权许可给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但前述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才被核准注册,晚于胡杨琳使用其艺名“胡杨林”并获得知名度的时间,故即便案外人将该商标授权给桂莹莹使用,也不能使其不正当利用胡杨琳艺名在先形成的知名度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桂莹莹的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归纳分析:

 

胡杨琳案在涉及艺名的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它不仅强调了被诉经纪公司及被诉艺人在不享有争议艺名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使用争议艺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巨大可能,也进一步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既包括相同艺名也包括近似艺名。即使邓紫棋这一艺名已被蜂鸟注册为商标,若最终确认邓紫棋这一艺名归属于邓紫棋本人,则蜂鸟及其旗下的其他艺人无法在与邓紫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内使用与邓紫棋相同或近似的艺名。

 

另一方面,蜂鸟在注册商标对应类别的商品上使用“邓紫棋”时,仍应注意合理使用,保护邓紫棋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否则可能构成侵权。对此,最高法在法释〔2017〕2号第二十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也强调了对于在先权利保护的问题,并指出关于在先权利,《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04
结语
 
 

 

从我国首例艺名纠纷刀郎案至今已有近十五年之久,十五年间类似的纠纷也在不断上演,通过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查询可知,艺人艺名被注册成商标的事例已不是个案。如2015年,吴亦凡所在的工作室即为吴亦凡注册了接近200多个商标;2018年7月,蔡徐坤的工作室一连申请了多达112件商标,涉及到蔡徐坤的名字、名誉以及粉丝群体等。可见,目前网络上所讨论的邓紫棋的艺名与蜂鸟公司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并非孤例,过去有类案,未来亦可能出现相似纠纷,当然其中也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