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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申请人过错的认定


财产保全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禁止特定主体处分其名下财产的限制措施。司法实践中,相较于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更为普遍。

作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一方,申请人为确保其预期的裁判结果能够全面实现其权益,往往会选择被申请人名下诸如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重要财产作为保全对象。然而,一旦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极有可能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此时,如何确定申请人的责任就成了实务中的关键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指出“申请有错误的”中的“错误”是指什么?申请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鉴于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分析上述问题。

涉及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并不少见,笔者在收集相关判决的基础上进行了整理分析,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各地法院存在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称之为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以下逐一分述。

 

 
过错责任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840号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人文大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依据。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上并未特别规定该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除上述判决外,尚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390号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昊海化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13号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与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广州市隆强贸易有限公司、罗超能、元锦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等等,大量判决都支持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法律并未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5民申6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赵国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相关财产确系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所有,相应的,财产保全致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其错误保全申请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64号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

首先,申请人既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被撤销之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之损失。

其次,即使申请人并无过错,但受害人也无过错,令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更为公平,并能督促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秩序,审慎行使申请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包括以上案例在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判决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并未将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就无过错责任说的观点,以《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未明确存在过错作为支撑值得商榷,因为从法条内容看,并不能得出该类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在这样的规则标准之下,确定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1]

正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以上特征,在对某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进行表述时,法条通常会采用“某某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句式,而不会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出表述。相对的,在对某项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进行表述时,法条则会采用“某某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句式。

再回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如果该法条所表述的是无过错责任,则会使用“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句式。但实际情况是,该法条特别载明了“申请有错误的”这一明显指向申请人过错的表述,将“申请有错误的”作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综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明确应采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标准。

同样依托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将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概括为三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说、裁判结果说、未尽谨慎义务说。

 

 
故意或重大过失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6民终11467号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申请人不能自由地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即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下,还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宜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333号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认为: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除故意外,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即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是处理自己事物的同等注意义务、还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三种注意义务,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

财产保全申请是基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申请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甚至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申请人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并不一致,故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即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一严格要求来设定申请人过错认定标准,而是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即仅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

上述判决认为,裁判结果往往难以预测,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请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形十分常见。

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不能仅因当事人的诉请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同时也不宜对申请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影响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常实施。在此前提下,“故意或重大过失说”以申请人有无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即仅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认定其“申请有错误”。

 

 
裁判结果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苏民三终字第0088号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永康与知识产权案件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错误申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预测。只有在准确判断和充分预测的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人败诉,即可推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判断发生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937号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

具体而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被申请人最终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则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认为,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申请保全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申请人有义务对裁判结果进行准确判断和充分预测。而一旦当事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则意味着申请人未对裁判结果进行准确判断和充分预测,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说”认为申请人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2]“裁判结果说”以申请人的诉请有无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该标准对申请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明显高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说”。

 

 
未尽谨慎义务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737号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江苏国立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差距巨大,江苏国立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给市政中燕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9683号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基础,“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且保全内容超出裁判内容,即存在客观错误;第二、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第三、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应包括申请人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在(2014)宝民初字第7337号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书中认为:

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故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有合理的预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合理的评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行为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其过错的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应根据其在起诉时有无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有无过错。

“未尽谨慎义务说”认为,申请人应负有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即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为标准。“未尽谨慎义务说”对申请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介于“裁判结果说”与“故意或重大过失说”之间。

 

笔者认为,在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同时考虑财产保全行为的危险性和效益。

关于财产保全行为的危险性《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内容,被申请人处分自己名下财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在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财产处分权利必然会受到损害。考虑到财产保全行为的危险性,申请人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财产保全行为的效益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实践中足额保全的案件一般均能有效执行。合理的申请财产保全不但能提高当事人的受偿率,还能大大降低执行难度,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执行阶段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效缓解“执行难”压力。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有效运行能够显著提高司法的权威性,鼓励公民恪守诚信、尊重法律,积极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考虑到财产保全行为的上述效益,法律不应对申请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综上所述,在充分考量财产保全行为的危险性及效益后,对保全申请人课以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即“未尽谨慎义务说”更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权益)有合理预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合理评估,未尽相应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1]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2]上引书,第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