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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中的法律风险点


囿于“拆违”程序的冗长且不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强制拆除耗费巨大、执法成本高,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违法建筑拆除中行政成本和社会影响的双重失利,而如何在政策高压的情况下仍做到合法合规,这无疑是个考验。

 

作者结合在为政府法律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第一手素材,以及苏州市范围内相关拆违典型案例,形成本文章,以期为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献上绵薄之力。

 

1

对违法建筑的拆除首先需要有认定程序,且拆除主体需要有相应法定职权

 

参考案例:(2013)姑苏行初字第0016号、(2015)苏行终字第0025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平房的建设方调查程序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上述平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纳入小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经核查也确认“该处27间房屋搭建未到我局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进行处罚有事实依据。

 

   分 析  

 

违法建筑是指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妨害公共利益的原因,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有关许可条件建造的无法采取或未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建筑。

 

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1)在城乡规划区域内,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的行政主体仅为城乡规划部门。(2)违法土地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认定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1)农村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拆除;(2)违反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拆除;(3)违反土地规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苏州地区,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2

在违法建筑治理中分清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样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参考案例:(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32号

 

本案中,被告盛泽镇政府并未作出行政决定,而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扩大,对施工方的相关建房工具进行拆卸并予以暂扣,对三层以上部分阁楼进行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被告盛泽镇政府不能提供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向原告告知相关事项的其他证据,应属程序违法;被告盛泽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实施前曾向行政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被告吴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分 析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或者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决定的作出为前提的。

 

但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无疑都需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

 

3

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总体要求

 

参考案例:(2017)苏0581行初16号、(2017)苏0506行初22号、(2018)苏05行终125号

 

《行政强制法》第4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4条规定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四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

 

因此,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规定的一系列行为。

 

容易在程序上出现错误的常见情况:

 

1、报告、调查程序

 

参考案例:(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32号

 

本案中,被告盛泽镇政府未能对受理登记表和现场检查笔录是否为当场制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向原告告知相关事项的其他证据,应属程序违法;被告盛泽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实施前曾向行政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是证明行政机关履职的最有力证据,不可或缺。

 

2、催告程序

 

参考案例:(2018)苏05行终334号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后,在未履行催告程序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8日对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平顶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4

对于违法拆除导致的损失应赔偿

 

参考案例:(2017)苏0509行初3号、(2017)苏0509行初8号

 

本案中,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等为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损害部分不予赔偿,但因在本案中被告因违反行政程序进行的违法拆除,不宜将整个违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利益。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而客观上剥夺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故被告应当对其强制拆除引起的建筑材料及其辅料的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

 

   分 析  

 

有关违法建筑拆除中的行政赔偿在实务中一直难以把握,总体而言,合法财产受损、拆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赔偿的前提。

 

拆违案件所涉财产主要包括违法建筑、建筑材料和室内物品三类。违法建筑本身是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结果,不属于合法财产;室内物品属于合法财产,纳入赔偿范围;较难处理的是建筑材料,原则上该部分不属于损失范围,对于拆违机关尽了必要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损耗,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5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需适当,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

 

参考案例:(2017)苏05行终506号

 

本案中,处罚依据的上诉人的违法“搭建”行为有四个部分,对于第三、四部分,可以视为房屋的专有部分,权利人可以依法合理使用。行为人邹军对该两部分的改变利用,虽未经审批,改变了建筑物外立面,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并未致本幢建筑以及整个小区的外观风貌产生明显影响,也不具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园区城管局对该两部分一并责令予以拆除,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量罚欠当

 

   分 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确应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法》第64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2条,也对违法建设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

 

6

拆违过程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参考案例:(2018)苏0508行初255号

 

本案中,被告2018年1月2日的邮寄文书被退回,应视为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同年1月18日“留置送达”虽有见证人员的签名,但尚无证据表明原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故该“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分 析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7
 

关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的拆除不应依行政职权实施

 

参考案例:(2014)苏中行监字第00021号

 

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拆(搬)迁协议书》,申请人张祖兴还出具了由被申请人帮助其一起拆除的书面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此后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非依行政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该行为不服,要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8

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拆违手段的过大突破尚不具有合法性,作者以规范框架和实证框架为主,进行了以上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中法律风险梳理,也整理出了苏州市法院相应的裁判规则,以此探索违法建筑查处的些许可能进路,目的即在于强调和重申以保障行政手段的合法性永远为拆违工作的第一要义。毕竟,“合法”永远是基层执法人员坚实的“保护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