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作为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应用。在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中便有专门一章是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这意味着立法者也关注到实践中关于保理合同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本文将基于对保理基本概念的梳理,继而总结出相关法院裁判规则,以飨读者。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的规定事实上不同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能否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还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就《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保理的核心为应收账款转让,并且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而基础交易合同一般为买卖合同等;另一种法律关系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前的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内容一般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并提供其他服务。
关于保理的分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此《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一)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保理人?
(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保理人构成合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保理人之间,则应视保理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保理人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虚伪意思表示,债务人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保理人。
(2018)粤0391民初4001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应当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法院同时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确认,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支付款项,故债务人应当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共同承担对保理人的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 应收账款为虚构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从上述表述来看,“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上述深圳法院其实认定了保理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也就是法院认定的“明知”,这种认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是不一致的。另一方面,若法院真的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债务人也可以对抗保理人从而不承担责任。《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保理人的问题应当会有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
(二)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否作为保理中转让的客体?
(2016)粤0391民初110号、(2019)京02民初73号案件中,法院均认可了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客体。
(2019)湘0103民初2827号案件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合理期待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案涉合同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
如前所述,《民法典》认可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中转让的客体。但需要注意的是保理人仍应当审查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具有合理期待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
(三)基础交易合同中禁止转让条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
若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不得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约定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
(2018)冀01民终8772号案件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础交易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不得单方转让应收账款,对于确需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在此种情况下,保理公司应当就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保理公司未证明已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018)粤0391民初213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也审查了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
从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认为若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保理人只有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债务人同意,应收账款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说明即使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禁止转让条款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何种情况下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2019)粤0391民初3549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原告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从保理合同的安排来看,优帕克公司须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原告承担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以原告所支付的融资本金为基础,以一定的融资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担保借款的特征。故本案应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
(2019)粤0391民初1891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就某一具体的债权进行转让,债务人也不能确定,因此双方实际未发生有效的债权转让,实质是借用保理的名义进行资金融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商业保理协议书》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结合案例来看,若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借贷关系,且保理商没有尽到保理商应当尽到的责任,法院倾向于认为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五)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1、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如债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
(2019)沪74民终622号案件中,保理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二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之日,应收账款反转让方才成立,在此之前,保理人仍享有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并有权合并或分别行使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保理人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不影响其行使另一种追索权。
2、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债务人也承担和债权人相同的付款义务,但债权人或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任何一方清偿,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保理人不重复受偿
(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件中,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人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
由此来看,在保理人同时主张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有较为一致的裁判规则。
综上所述,对于保理中的一些问题仍存在争议,相信最高院将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进行明确。对于保理人来说,可以在考虑现有的裁判规则基础上采取一定措施,提前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