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新的消息是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腾讯撤回起诉,双方亦共同发表了一份声明。
在大多数公众感叹案情峰回路转,同情起初腾讯公司上当受骗之余,也有部分专业人士对腾讯公司贸然申请法院保全老干妈公司巨额财产提出了质疑。《民事诉讼法》(2017)第100条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仅有在对方当事人可能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准许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通常情况下仅作形式审查,而不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即使财产保全申请人最终败诉,在被申请人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后,法院也很少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看待司法实践现状与既有法律规定?当前法院裁判尺度倾向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原因何在?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错误?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如何看待财产保全的功能和作用,本文将结合不同时期立法、司法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态度探讨上述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由《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第94条同时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财产保全制度出台之初,立法者意识到了财产保全不当将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也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败诉时应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1991)施行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有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内容被《民事诉讼法》第96条所替代,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然而,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归责原则的转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则应当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233号厦门中汽东南经贸总公司诉厦门城市合作银行侵权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在合作银行与中汽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中汽公司免除担保责任,驳回了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故对中汽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合作银行应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中汽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判决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在相关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香港)威利企业公司诉雷远思、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正确,即“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就是违法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曾经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持宽松态度,即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即可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缺少合法基础,应当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该类案件的倾向,与同一时期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所持的态度是一致的,即法院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谨慎的行使权利,如无必要不应申请财产保全。
司法实践层面,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地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与实务领域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性普遍采取形式审查不同,《通知》明确要求法院对是否存在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这无疑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同时《通知》第6条规定:“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对于法院来说,一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意味着法院本身将承担一部分风险。
任何行为背后均有其内在的逻辑,法院作为一个机构,法官作为机构中的一名成员,在作出任何行为时均会考虑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破解执行难”尚未成为法院的工作重点,法院对各类财产的保全查控机制特别是与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的对接远没有今天这样顺畅。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普遍持谨慎态度,因此在处理财产保全赔偿案件时,法院更倾向于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申请人的责任。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2016年3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提出“完善保全和先予执行协调配合机制。在立案阶段强化执行风险告知和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提示,支持、鼓励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做好保全申请与执行查控系统的有序衔接,提高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及时性、有效性,以保全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
从《纲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责任单位,已经意识到财产保全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积极意义,并决心采取一系列措施将财产保全制度打造成破解执行难的一柄利剑。
同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调整了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需提供的担保数额,准许当事人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大大降低了申请保全的门槛。
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可依据《规定》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显著提高了财产保全的成功率。在此之前,法院在诉讼阶段无权就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询,当事人如需申请法院保全对方银行存款,必须提供明确的账户信息。而当事人在起诉前往往仅能掌握对方部分账户信息,能否保全到存款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运气,财产保全的效果难以保障。在《规定》出台之后,当事人得以依托法院强大的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查控,足额保全的概率大大提升,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也随之提高。
如前文所述,一切行为背后均有其内在的逻辑。当“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为各级法院的工作重点后,财产保全作为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力手段越来越受到法院重视。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一改以往的谨慎态度,对财产保全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几乎不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正是在法院全面放宽财产保全审查标准,降低申请门槛的大背景下,财产保全申请数量大幅提升,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因财产保全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
在“解决执行难”成为法院的工作重点之前,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上都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原意,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申请人的责任,这也是对此前“无过错责任时期”裁判习惯的延续。但在“解决执行难”成为法院的工作重点之后,如果仍然按照法院此前的裁判思路,以无过错归责原则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责任,则将有大量的申请人将仅仅因败诉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会使部分后来者因担忧重蹈覆辙而放弃申请财产保全。毕竟,除部分事实特别清楚、权利义务特别明确的案件外,谁也无法确保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为避免各级法院因继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影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公报案例的形式表明了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最高法民申2027 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民终118 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又进一步指出,“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明确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申请人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裁判观点。尽管上述两个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理类案时可以不予参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公布上述案例,无疑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裁判观点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裁判观点及裁判尺度,是各级法院为实现“解决执行难”目标,鼓励当事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形成的。不可否认,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不但能提高当事人的受偿率,还能大大降低执行难度,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执行阶段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效缓解“执行难”压力。但另一方面,财产保全的效益是建立在限制被申请人财产处分权利之上的。法院在降低财产保全申请门槛、提高财产保全错误认定标准的同时,亦应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否则将导致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关系失衡,进而严重影响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