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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必须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案件简介:
 
2007年3月,陈某自来到巧珍妮玩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8年、2009年,双方先后办理了两次续订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
2010年4月,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2年4月至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底,巧珍妮玩具公司提前30天向陈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其因公司效益不佳,陈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并要求陈某按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陈某领取了上述补偿后,于2014年7月以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公司却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要求巧珍妮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单位连续与劳动者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拒绝续签的,劳动者可否主张赔偿金?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尤其是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是否必然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劳动者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劳动者可以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续订劳动合同。
 
那么,劳动者的选择是否需要明示?即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提出反对意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否与上述条款存在冲突?
 
由于劳动法律实践的较强地域性,对该种情况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劳动者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不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举证证明是因欺诈、受胁迫等情形签订或对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否则就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订立,这是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从2008年1月1日之后续订时起算,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计算在内。在2010年3月第二期劳动合同届满时,原告为出现劳动合同法中不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选择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有向被告表达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选择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据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上述案例中,法院显然是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可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提出反对意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不违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本意。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倾向于保护弱者,但也不能就此去解读所有劳动法律法规。现在,司法实践渐渐趋向于保护各方的意思自治,稳定劳资关系。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文中指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争议时,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等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反之,则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有效,不支持二倍工资的请求。”省内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时,也参照该文的规定,趋于统一裁判尺度。
 
思考与建议:
 
作为劳动者,法律赋予的主动权应当谨慎把握,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同意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主动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提议,明确表态,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已经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