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周丽婷向池店镇政府申请公开“池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池店镇御辇村《村庄规划》等”16项政府信息,池店镇政府作出告知书逐项进行了回复,部分内容为“第4、6项信息,涉及统计数据,本单位不是该项信息的公示主体;第3、5、7、8、9、10、11、12、14、16项信息,不由本单位制定,本单位不是该项信息的公示主体。”周丽婷对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泉州中院认为:对于周丽婷要求公开3-16项的申请事项,池店镇政府尽管作出了“本单位不是该项信息的公示主体”答复,但仍未按照“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法律规定,向周丽婷进行告知,明显不当(南安法院认为,池店镇政府对该部分内容认为其不是公开主体,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依据,也没有说明理由或视情况作出公开指引,该答复不符合规定,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基本案情:劲松公司向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公开“某社的历年被征土地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划拨款”。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你司提交的申请内容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作或保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你司向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申请。”劲松公司对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重庆一中院认为:被告在《告知书》上载明“你司提交……进行申请”正确。需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较之修订前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要求被申请的行政机关查明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所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部分较为欠缺,因前文已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集体土地征地中的职责作出阐述并予以区别,故本院在此对案涉《告知书》内容部分予以指正。
基本案情:张仟顺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公开其2013年第56期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房山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第56期,日期2013.10.29’(以下简称56期会议纪要)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张仟顺对告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法定的说明理由义务。同时参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仟顺申请公开56期会议纪要,房山区政府仅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笼统援引了前述规章的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还是过程性信息或两者兼具,故未尽到充分的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武连新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部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央关于试点工作需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和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具体要求,改革试点相关文件按内部文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等规定,您申请的内容不予公开。”武连新对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信息关系社会的稳定有序及经济安全,自然资源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公开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虽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包含有多种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于被诉告知书中未将具体理由予以明确,不利于申请人准确理解被诉告知书的说理过程。但考虑到被告于被诉告知书中已就得出不予公开结论的具体理由有所阐述,且庭审中对不予公开的理由加以明确,故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仍须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