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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的认定与管理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此次专利法修改包括:(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随着中国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不断加大创新和研发投入,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打造良好营商环境,越来越多的单位认识到创新对于单位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维护单位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作用。创新技术创造利润,职务发明制度作为调整单位和发明人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基础制度,是创新发展的动力源。上述专利法的修改旨在进一步完善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让科技创新造福社会。
 
笔者进行了司法案例检索,检索设定的案由包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专利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相关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特别是2014年以来,相关纠纷呈上升态势,至于2019年案件数据下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案件有审理期限,部分案件处于审理期尚未公开。总体趋势是不断上升的,且笔者相信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继续深入推进的情况下,相关纠纷也会更多。
 
何为职务发明?专利法中对其定义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文拟通过司法案例分析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并提出单位的职务发明的管理规范建议。
 
 
1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ZL201521119099.3(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在“乍得”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而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2015年5月离职后进入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程参与了原告“乍得”项目的实施。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上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5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将该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主要部件结构的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图纸与申购单、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进行了油枪的技术研发,且制造了油枪产品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方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已经形成。原告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有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申购单上签字,指出了油枪研发中具体的技术问题以及购买的材料类型,说明徐志斌实际参与了油枪喷嘴的技术研发工作。故徐志斌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油枪喷嘴的研发属于原告交付徐志斌的工作任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原告职务发明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有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在申购单上签字,指出了油枪研发中具体的技术问题以及购买的材料类型,结合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认为,诺特飞博公司进行了油枪的技术研发,徐志斌作为技术研发人员实际参与了该油枪的技术研发工作,且该技术图纸所涉油枪技术方案在徐志斌就职于诺特飞博公司时即已形成。因该技术图纸显示油枪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相关,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职期间为完成诺特飞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华之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人在职期间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举证的证明要点在于:(1)单位内部研发资料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2)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实际参与了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
 
 
2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隗寿宏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ZL200720022660.5(申请日2007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被告隗寿宏)是完全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005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任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包括技术研发在内的公司全部事务。并且涉案专利是被告和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内完成,属于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MP500图纸、购买零部件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科尼乐公司在此之前即已购买了用于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零部件。2、涉案专利发明人系隗寿宏和张帆,足以说明张帆参与了研发,而张帆在此期间担任科尼乐公司的技术人员,涉案专利技术内容与科尼乐公司产品的技术内容也相同。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研发涉案专利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隗寿宏抗辩其发明创造是在进入科尼乐公司前就已经完成,但科尼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搅拌机研发生产制造,其中包括搅拌机上的MP500型减速机。而隗寿宏在2005年进入科尼乐公司工作前,并没有提出专利申请,而是在2007年提交专利申请,隗寿宏提交的出国考察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联性,因此,隗寿宏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主要利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等物质技术条件而研发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原告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科尼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隗寿宏主要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一、科尼乐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4日的固定资产购置申请有隗寿宏的签字,该申请中包含有车床、镗床、滚齿机等设备,隗寿宏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购买设备的事实,并认可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需要用到上述设备。其虽主张上述设备不是专门用于研发涉案专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隗寿宏认同涉案专利内容与科尼乐公司提供的图纸所载的MP500进料装置技术结构相同。而科尼乐公司提交的MP500进料装置的托轮轴、托轮、摆轴、门轴、滚轮等零部件的外协加工收料单与相应图纸中体现的零部件名称、型号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2007年5月19日以前,科尼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的图纸设计并开始对外委托加工涉案专利所需的零部件。隗寿宏虽不认可图纸形成时间,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三、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科尼乐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完成涉案专利的图纸设计以及对外委托加工涉案专利产品所需的零部件均在该申请日之前。隗寿宏作为科尼乐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客观上具备利用这些物质技术条件的便利。四、隗寿宏主张其本人具有专业技术特长,无需科尼乐公司提供任何物质技术条件即可独立完成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涉案专利的研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隗寿宏主要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科尼乐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
 
涉案专利系发明人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举证的证明要点在于:
 
(1)单位内部的物质技术条件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发明人客观上具备利用这些物质技术条件的便利。
 
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对于职务发明的定义进行更详细的解读。对单位的相关制度建设也有启发意义。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单位需要在日常研发过程中注重研发流程建设以及相关研发资料的管理和保存,包括对研发过程的留痕、技术会议的会议记录管理、技术研发人员的规范管理等。特别是建立与研发流程匹配的专利制度、保密制度等,及时对研发过程中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的方式与研发人员确定工作职责范围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