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
本案中,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其与胜利宾馆之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造船公司办理租赁设备购买事宜并由造船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购买价款等,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的操作模式。因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且《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作为租赁设备的买卖合同也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予以列明,故从合同形式上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建立的前提要素。由于造船公司收到金融租赁公司购买租赁设备款后,并未支付给租赁设备的出卖方,金融租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设备的存在,因此案涉《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实际没有得到履行,本案缺乏真实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中,涉案《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由中航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利民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自有生产线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中航公司,再由利民公司租回继续使用。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动产类生产设备,中航公司依约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取得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涉案《转让合同》的附件1“租赁物名称”、附件2“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赁附表”、附件2“验收证书”中均列明案涉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净值、原值各项目,中航公司还提供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部分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业务章。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在将设备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格及租金,且租金构成能够体现合理的融资成本及利润,比照银行贷款利率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中海外公司有关中航公司构成高息借贷、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