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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工商登记”中的几个疑难点探析


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登记(备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监事,“冒用人”以此来实现可能风险的规避;相反,被冒名者不但不能从其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民事纠纷或行政处罚的后果。因此,被冒用人知晓被冒名之事实后,往往会选择以下三种救济途径:
 
1、直接向登记机关反映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之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2、通过法院行政诉讼解决
 
针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冒名登记,如果工商登记部门不能证明被冒用人此前已明知冒名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则人民法院一般会撤销登记行为。
 
3、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解决
 
一般有两种途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法释〔2020〕18号修正)第28条规定提起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2)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以姓名权提起侵权之诉。
 
此外,在冒名工商登记案件中,也可考虑通过刑事报案途径解决,因刑事立案较难,此处不赘述。
 
但以上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以下疑难点问题,笔者仅抛砖引玉,以期更多讨论。
 
问题一:
 
《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中规定,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被冒用人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
 
那此时的“反映”是何性质?
是否属于投诉举报?
是否有处理期限?
能否针对登记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反映”是否又能中断诉讼时效?
 
(1)“反映”是何性质?是否属于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因此该办法第三条对投诉举报的定性并不适合此处的“反映”。
 
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3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9号),该通知要求各地依法受理投诉举报,规范撤销登记程序,积极协助司法救济,组织开展专项清理,推进实施实名验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此处的“反映”实质上是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向登记机关提供违法线索,以期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予以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实现“除名”之目的。因此,从文义解释或目的解释来看,仍然属于“投诉举报”,只是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调整范畴。
 
(2)“反映”是否有处理期限?如对登记机关的处理行为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虽然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但仍可适用该条所规定的“两个月”。
 
因“反映”实质上是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此,针对登记机关的处理行为肯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通过“反映”,是否能中断起诉期限?
 
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案中,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3032号案中,法院认为“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
 
此外,“反映”某种程度上属于行政保护途径,但该途径并非司法保护途径的前置程序,从而应否定起诉期限的中断。
 
但是,关于此点也存在持相反观点的案例,如(2020)苏0508行初249号,法院就认为“原告已于2019年3月15日向新区市监局举报被冒名登记设立公司事宜,新区市监局也已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受理告知书……因此,针对被诉登记行为,原告已积极寻求行政机关救济,若新区市监局能够对其举报的冒名登记事宜依职权作出最终处理,原告也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故原告等待新区市监局作出处理的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而应当予以扣除的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那问题是该案中所述之事实是否属于“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二:
 
能否针对被冒名备案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备案行为?
 
参考北京高院(2019)京行终8246号案,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中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的变更属备案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该备案行为并未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董事、监事的备案行为的撤销提起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也是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故也再次论证了因备案并不属于登记,故针对被告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不属于受案范围。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持相反意见,在如(2019)苏0508行初13号、(2020)苏0508行初249号,法院就直接判决撤销备案事项。
 
此外,该问题还会引申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备案,是否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反映情况(投诉举报)来救济?如果对登记机关处理行为不服,再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答案是肯定的,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第八条规了“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问题三:
 
在设立登记中,因被冒名而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究竟是应整体撤销,还是部分撤销?
 
通过笔者检索,一般有以下几种不同判决方式:
 
(1)部分撤销:仅撤销关于股东的登记事项
 
如(2020)苏0508行初249号中判决“撤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所作(sf05120130-1)公司设立[2016]第05130014号准予设立苏州志豪全贸易有限公司中蔡红岩为公司股东及监事的登记事项”。该法院相同判决的还有(2019)苏0508行初13号。
 
另外,如(2019)苏0583行初140号中,判决直接表述为“撤销被告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陈斌登记为第三人苏州银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
 
(2)整体撤销:撤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如(2016)苏0583行初252号中判决“撤销被告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tc05850239)公司设立[2016]第01210015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还有(2018)苏0582行初198号、(2019)苏0582行初279号为证。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如主要证据不足的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到底应整体撤销还是部分撤销,需要考虑以下两点: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应重点考虑登记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和情节是否严重两个重要因素。但实际上依照该条例第十条,指向的就是整体撤销了,因为毕竟在冒名登记中,公司登记事项很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可能会遇到股东会决议和共同签署章程签名中被冒名的问题。
 
那如果整体撤销是否又会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呢?毕竟原告的诉请有时并不是针对全部登记事项,比如在(2020)苏0508行初249号中,原告的诉请为“撤销新区市监局所作志豪全贸易公司设立登记中将蔡红岩登记为公司股东及监事的登记事项”。
 
问题四:
 
如被冒用人过了起诉期限,但其确属被冒名,权利如何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一般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外,其他案件最长为五年。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被冒用人在实践中也往往会因为超过最长期限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而使得法院不予受理。但冒名情况又属实,只是行政机关囿于有限的调查权限,无法查清事实,支持被冒名人撤销登记。
 
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二十年,如有特殊情况的,还可申请决定延长。故此时,可考虑选择民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
 
再者,如果是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种情形,一般法定代表人无法控制公章,但可以其法人身份重新申请公章,再依据公司章程申请公司注销。不利之处在于间接承认了股东身份,也有可能面临需偿还公司债务的风险,或面临所占股权比例不足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甚至也有可能面临注销公司前如公司有列入异常,还需先解除异常。因此,此种方式只能是退而求其次,还需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