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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专利的注意事项


中国第一部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没有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盖因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是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但是《民法典》中有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专利”一词在《民法典》中出现了51次,其中的49次集中在《民法典》合同编的《技术合同》章节中。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对原《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两处修改,参考上述法律条文中的下划线部分。一处修改是增加“法律另有规定”,此处修改为法律留有余地,不排除以后法律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专利申请权进行特别规定。另一处修改是删除“免费实施”改为“依法实施”,为以后在合同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为研究开发人从委托人处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技术创新活力。

 

本文主要通过司法判例来探讨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专利的注意事项。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

 应当对专利权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容英超、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水壶(苹果杯B-3333)”,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6××××.5。原告容英超认为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容英超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案外人李庆镳设计,而豪日公司则主张李庆镳为其员工,涉案专利系李庆镳代表公司进行设计,为职务发明创作。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容英超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虽然有部分内容为其与李庆镳就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等进行沟通的内容,双方沟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专利产品模具材料、材质厚度、螺牙高度及标签包装等方面,可见,双方主要就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进行了大量的沟通。而双方没有就涉案专利的设计名称、设计的内容和要求、报酬或者使用费等与委托开发合同相关的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委托开发的成果归属达成了一致。并且,设计人李庆镳亦出庭作证,其一审当庭否认涉案专利系容英超委托其设计。因此,容英超提交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证实涉案专利系其委托李庆镳设计。
 
其次,第三,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李庆镳虽然承认曾约定由容英超申请专利,但该约定附有条件,而容英超对该约定所附条件予以否认。可见,容英超与涉案专利设计人李庆镳并未就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达成一致。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应当属于李庆镳。至于豪日公司主张李庆镳系其员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作,因本案并非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豪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容英超与李庆镳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沟通内容主要涉及专利产品模具材料、材质、螺牙高度、产品成本、包装等,但上述沟通内容均属于产品量产过程中所涉内容,双方并未对涉案专利的设计内容或设计费用等事宜进行约定,容英超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沟通内容对涉案专利外观形成产生何种实质影响,不能证明该专利的形成体现了容英超的意志。第二,李庆镳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容英超曾向其支付任何设计费,而容英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李庆镳的合作模式为由李庆镳为其代工产品,并由李庆镳将设计费加入到每款产品的单价中,容英超出模具费,产品利润体现在产品上,货款60天月结一次。
 
综上,容英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向李庆镳就委托设计专利事宜支付相应对价,此有悖于委托设计合同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容英超所言,其与李庆镳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除非容英超能证明其与李庆镳之间就申请专利事宜另有约定,否则,申请专利的权利仍应归属于李庆镳所有。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及约定专利权的归属。
 
此外,李庆镳陈述其曾与豪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容英超口头约定,李庆镳设计的产品由容英超去申请专利,且需以容英超向豪日公司订购一定量的专利产品并按时结清货款作为前提条件。但容英超对李庆镳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及相应专利权应归属于容英超所有。……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容英超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有权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院对豪日公司、孙永辉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案例解析】
 
本案中,原告(委托人)虽然就案涉产品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研究开发人)抗辩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法院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进行审查,引用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专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委托人与涉案专利设计人就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作为委托开发人不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也无权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
 
 

 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对专利权的转让条件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北京爱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儒博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1日,原告爱接力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北京智能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了《爱接力ROOBO智能机器人战略合作协议》。
 
涉案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合同内容及目标,1.1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智能机器人外观设计、产品功能定制、包装设计、产品制作、产品交付、售后服务等。1.3双方计划合作目标甲方自量产后一年内采购10万台,且首批订单不少于8000台,首批订单甲方可要求分两次交付。6.知识产权,6.1本合同项下用于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由甲方享有(如申请奖项,披露技术人员时乙方技术人员需排在首位),甲方付清首单货款后乙方将知识产权转移给甲方。在乙方将知识产权转移给甲方前,甲方可以使用该外观设计、可以以机器人为自由产权为口径对外宣传。
 
【法院认为】
 
爱接力公司认为,本案首先是权利归属的问题,而不是权利转移的问题,权利归属和权利转移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涉案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用于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由甲方享有”,而且爱接力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全部研发费用,应直接确认爱接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合同条文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该句的完整意思是“用于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由甲方享有,甲方付清首单货款后乙方将知识产权转移给甲方”,而且结合该条的其他内容,即“在乙方将知识产权转移给甲方前,甲方可以使用该外观设计、可以以机器人为自有产权为口径对外宣传”,可见爱接力公司并非在支付完全部开发费用后就当然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是应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再由儒博公司转移给爱接力公司,在此之前显然应当由儒博公司持有涉案专利,故爱接力公司据此主张确认爱接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法无据。此外,权利归属与权利转移密切相关,只有转出方将知识产权转移给受让方后,受让方才能实际享有该权利。如前所述,爱接力公司并非在支付完全部开发费用后即可当然的享有权利,其只能通过权利转移的方式获得权利。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可知,涉案专利权的转移是附条件的,即要求爱接力公司付清首单货款,在上述条件成就之前,儒博公司可以拒绝转移权利,爱接力公司自然也无法享有该权利。
 
在案证据显示,爱接力公司仅支付了总数量为6000台的货款,涉案协议约定的转移条件并未成就,故爱接力公司要求确认并转移涉案专利权至其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本案中,原告爱接力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北京智能管家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开发人)签订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告(研究开发人)就涉案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取得专利权,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告(委托人),但因合同中约定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转移是附有条件的,在条件成就之前,委托人并不当然享有涉案专利权。
 
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探讨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专利的相关注意事项,专利是在技术委托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智力成果,对于专利权的归属、享有专利权的条件等通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予以重视,预想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提前做好相关的利益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