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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公司债务?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到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重大转变。2013年,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采用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基本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一转变极大地便利了公司设立行为,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节省了创业经营成本,有效地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新公司法施行后,大量公司新设时均采用了认缴制的出资方式,带来便利的同时亦为商事交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显著问题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比例过低甚至股东不实缴出资,约定出资期限过长等影响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个与此相关的案件,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的公司发起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即对外转让了全部股权,是否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针对此类情形尚无直接明确定论。现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在本文中作相应分析探讨。

 

1
 
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经简单分析可知,债权人要求公司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在于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从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三类明确规定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公司破产之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之情形;以及(3)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一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对此,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概念,既包括公司现股东,也包括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发起人,假使上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满足前述两种例外情形,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从立法技术上不赞同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概念的扩大解释,亦可能消解本文的讨论价值,故不作展开讨论,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二)有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规定,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一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主张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考虑司法判例中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较公司出资义务问题更为常见,更富现实意义,故本文在此侧重讨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原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此,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指导意见提供指引。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本规定虽然是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但对于此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与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实质相同的。

 

2
 
股东未实缴即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

 

通常而言,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下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毫无疑义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部分司法裁决对此持肯定态度,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做扩张解释。法院通常认为,即便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诸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目前,笔者观察到,反对观点逐渐在近年来的相关司法裁判中占据主流,相关说理则正如九民纪要所强调的,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故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笔者亦同意该观点,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除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的无效情形,其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实缴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其他的可谴责事由。诸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六巡·案例参考》参考案例17号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判决书等新近司法裁判,似乎更能体现我国最高审判机构目前的倾向性意见。

 

3
 
股东未实缴即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

 

鉴于,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直接援引,无法从相关司法裁判中直观了解法院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概念范围(现股东、原股东、发起人等)的认定,故笔者在本文中更侧重于收集整理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有关的新近裁判观点,并整理分析如下。

 

裁判观点一
 
出资期限已届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对外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一:《北京市朴素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807号

 

法院认为:关于贺珊是否具备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贺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二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原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六巡·案例参考》参考案例17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法院认为: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法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三
 

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四:《李秀敏与许升恩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了其部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对卡伴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股东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得追加许升恩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四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五:《周若梦与刘建秀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2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若梦主张,麦士公司股东刘建秀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理解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周若梦以刘建秀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五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对外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如到期后公司不能清偿,应认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向股权出让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对此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六:《华伟明与许洪标、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47号

 

法院认为:德金公司发起人之一德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目前尚有一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六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对外转让股权,存在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法院支持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案件七:《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周道义和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道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道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八:《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4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明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春波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春波一审胜诉,高明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坤范系高明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邱坤范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本案中,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春波申请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结合列举的上述裁判观点,笔者简要总结要点如下:
 
1、出资期限已届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对外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考察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问题:

 

(1)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外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如到期后公司不能清偿,应认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公司债务在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原股东通常不构成前述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的考量:判断债权人是否基于原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先于公司债权债务发生,并在工商登记上公示,债权人是足以凭借公开信息作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商业决策的。
 
3、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考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还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
 
如股东转让股权时系恶意躲避债务,如诉讼执行期间转让股权,或股权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能力存疑,较大程度增加债权人风险的,法院通常支持此类存在恶意的股东承担责任。
 
笔者亦认同上述裁判观点,并认为有其他相关理据:
 
(1)股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实缴情况通常是转让对价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受让人通常对此明确知情且认可,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也应当获得尊重。股权转让协议亦通常约定,在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不再履行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受让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故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股权受让方已承继股权出让方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2)尤其是股东从事正常民商事交易行为的股权转让,且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后的,如过分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损害投资者从事投资经营的积极性;
 
(3)公司债权人并非已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对于期望达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公司债权人亦有破产申请等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4
 
针对股东和(潜在的)公司债权人的律师建议
 
1、针对股东(出让方),建议如下:
 
(1)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不再履行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受让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对价合理,考虑受让人的出资偿付能力,避免被认定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3)就股权转让事宜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避免相关债权人主张在股权转让期间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基于对原股东出资义务相关的信赖利益。
 
2、针对股东(受让方),建议对目标公司和股权出让方包括出资情况在内的资信情况进行尽可能全面的尽职调查。
 
3、针对(潜在的)公司债权人,亦建议对拟交易公司的包括出资情况在内的资信情况进行尽可能全面的尽职调查,提前把控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