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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强制执行公证——加速债权追讨的利器


【案情速递】
 
 
2015年,金女士与前夫沈某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小沈由金女士抚养,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金女士所有,沈某在领取离婚证后一个月内配合金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套房屋按揭已于2013年底前全额清偿,但因沈某个人需要夫妻双方在2014年年中又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高达200万元。由于离婚时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尽管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产权及变更登记时间,因抵押贷款未还清无法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年底,为了给小沈争取优质教育资源,金女士考虑与小沈在上海定居。为此,金女士急于将房产出售变现。但5年来沈某仅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160万元贷款未还清,且沈某目前无力偿还剩余贷款。
 
金女士经多方筹集,可偿还剩余贷款。同时经沟通协商,沈某表示银行贷款由金女士全额偿还后愿意在五年内向金女支付100万元。
 
就此,金女士向律师寻求帮助,并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尽快与沈某达成协议,防止时间过长沈某改变意向;
 
第二,该协议需要便于落地,考虑到沈某积极配合的态度及时间因素,暂时不考虑诉讼途径处理。
 
 
【解决方案】
 
 
方案一:金女士与沈某签订书面协议
 
优点:快速便捷
缺点:协议文本无论订立的如何完善,最终仍需双方基于诚信的基础自觉履行,如后续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的情形,债权人仍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方案无法满足金女士“便于落地”的要求。
 
方案二:金女士基于离婚协议先行起诉,后由法院进行调解出具调解文书
 
优点:法院出具的文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缺点:1、周期较长。临近年底,该阶段法院案件普遍增多,无论是诉前调解、立案还是安排开庭周期相较其他时段有所延长。
 
2、诉讼方案较为生硬,或将引起沈某的抵触情绪。
 
3、诉讼成本较高,以金女士目前的经济状况承担该项费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方案三:金女士与沈某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沈某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就该债权文书进行公证
 
优势:
基于金女士与沈某已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存在一定信任基础,该方案便于实施、成本较低同时便于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适用】
 
 
根据《公证法》及《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前文中的金女士与沈某),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于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是,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工作有可能出现失误,比如A对其所请求公证的债权文书并不享有权利,但公证机关却证明A是债权人。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同时,应当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错误,既包括程序错误,也包括实体错误,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其中,程序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实体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关于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也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关于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执行冲突的处理
 
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冲突的情形,对此,应根据冲突的不同起因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不能简单地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一刀切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1)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的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中必有一个是错误的。鉴于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为有效,而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2)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
 
 
【结语】
 
 
债权强制执行公证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失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保障措施。但是从前文的梳理中不难发现,该项措施在实际操作层面仍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不确定性。
 
首先,从局限性来说,是指需要取得债务人的承诺,只有在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公证程序。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在双方发生较大分歧后,才考虑是否要走相应的法律程序,此时往往已错过进行债权强制执行公证的最佳时机。
 
其次,从不确定性来说,是指债权人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因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而被裁定不予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的救济途径,但在此情形下债权强制执行公证高效、便捷的优势也不复存在了。
 
争对以上两点,债权人在选择对债权强制执行公证时需要注意:
 
第一:提前启动公证程序。如双方产生纠纷,此时再考虑进行公证难以取得债务人的配合。
 
第二:选择业务能力成熟的公证单位,委托法律专业人员起草、审核债权文书并协助债权人完成公证程序,避免因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而无法执行的情形发生。
 
法律法规构建了多途径、多方位的维权手段与措施,债权人争对不同情形选择正确合理有效的法律手段,才能更为高效便捷的让债权真正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