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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违约之诉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case

 

2002年,郑某夫妇因生育问题到医院就医,与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故郑某夫妇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公开赔礼道歉。经审理,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并为司法实践一直所坚持。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则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之诉。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则打破了上述规则,明确规定了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法条原文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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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案例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浙0702民初11278号 胡燕与浙江金华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
 
原告胡燕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内蒙双飞五日游旅程中不慎于骑马活动中受伤致残,原告认为单位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骑马活动系由被告组织,被告未依约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遂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单独赔偿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21)苏0211民初2139号 沈燕燕与无锡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乘坐被告运营的113路公交车出行时因车辆突然加速摔倒受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先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并非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沈燕燕的损失金额。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沈燕燕的人格权,沈燕燕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在较长时间内会对其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产生较明显的不利影响,该损害后果严重、持续且伴随精神痛苦,应认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沈燕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结合上述裁判实践和民法典的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之债的关系,且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述两个案例中原、被告之间均就某种服务达成合意,构成合同之债,同时服务提供方都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在案例2中公交公司的行为既是侵犯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如果只是单纯的违约而没有侵害人格权,即使遭受精神损害,也不能适用第九百九十六条。
 
第三,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考虑几个方面,一方面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持续性,另一方面是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即已经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且相应伤情在较长时间内对原告的生活、社交产生明显不利影响,且持续存在,可以认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第四,受损害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两个案例中原告均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提出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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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路径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路径涉及到救济程序问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可能会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受损害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损害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在设置第九百九十六条时并未明确,仅用了“不影响”这一微妙的词汇。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九百九十六条并未提及“侵权之诉”;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为避免诉累,赋予受损害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民法典突出保障人格权的立法魅力。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即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为了保证民法典前后规定的一致性,如果对第九百九十六条理解为受损害方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显得多余。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同时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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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最初的医疗服务纠纷案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辅助生育具有风险,即使人工辅助生育手术失败导致郑某夫妇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受到损害,郑某夫妇也不可向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有约定的从约定;另一种理解则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合同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应当由法律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第九百九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行为,不能完全由一般的合同原则进行调整,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归入侵权责任的范畴。换言之,第九百九十六条应是当然适用的,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且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适用该规定,在违约方的行为侵害了受损害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损害方都可引用该条款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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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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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文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主张路径等的分析,不难看出《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设置了严苛的条件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审慎对待,严格把握,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