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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罪合同效力的相关裁判梳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刑民交叉案件日益增长,此类案件审理难点主要在于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传统观点在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坚持当然无效说,但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逐步动摇了传统观点。而该司法解释仅涉及民间借贷,并未对所有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本文仅梳理了一些涉犯罪合同效力的相关裁判案例,以供参阅。

 

01
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267号
 
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湘粤以高额回报为吸引发展李巧红投资70000元加入“VS项目”并形成合同关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李湘粤与李巧红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202号
 
升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庞茂良系明知,庞茂良通过与升辉公司、尧舜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帮助升辉公司实现非法集资的目的,其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即为从中所获利益。原审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升辉公司与庞茂良的共同行为,庞茂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由此,庞茂良与升辉公司、尧舜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庞茂良自己出借资金给升辉公司,而是为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庞茂良与升辉公司、尧舜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002号
 
本院认为,由于生效刑事裁定中已认定冼在辉、冼锦辉与刘北浩之间实质是高息借贷关系,只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将国宇公司开发的国宇豪庭部分商铺及商品房合计33套登记至刘北浩名下用作借款抵押,即涉案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国宇公司、刘北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目的是民间借贷。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国宇公司、冼在辉、冼炳辉上述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高息借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国宇公司与刘北浩于2007年8月29日分别签订的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

 

02
涉及骗取贷款罪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605号
 
鉴于本案中的借款人杨军红、王华春经(2016)浙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浙11刑终100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票据承兑罪,借款人在实际上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多个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无法排除其在骗取相应贷款时存在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的主观恶意,此时的合同已成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失去民事行为的独立属性。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刑法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保证合同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17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临安农信社出借款项、彭学平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完整评价且临安农信社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意即案渉借款合同显现的事实为犯罪人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相应合同的签订系犯罪人的犯罪手段之一。鉴于此,因刑法是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对犯罪行为处以刑罚惩罚,意味着该犯罪行为系为法律所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明确。本案或可争议的系刑事法律规范可否在特定情形下引致民事合同效力评价之“法律强制性规定”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均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内在构成,均系对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之调整,同一事实存在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竞合评价的可能;因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合同效力之实质系国家法律对民事合同的价值评价,同一事实已因刑法评价而为生效刑事裁判所实质性否定,基于法秩序统一性而言民事法律规范亦应维持对同一事实的否定性评价;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文义而言并无仅指民事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之限制,刑事法律规范存有引致合同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范畴之可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385号
 
本院认为:虽然周乃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但是红塔支行按照正常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红塔支行属于被欺诈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红塔支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878号
 
由于太仓农商行、金泉皮业公司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并不知晓周杨、谷佳存在贷款诈骗行为,虽然周杨、谷佳因虚构事实骗取本案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本案所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均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本案中,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并无不当。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673号
 
农行吴兴支行在发放本案贷款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对姚伟、孟从云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本案主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属无效。

 

03
涉及行贿、受贿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5号

 

案涉《合作合同》约定由神华公司和凤鼎公司共同设立洪沙泉公司进行案涉矿区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约定了双方各自合同义务、持股比例、利润分配等,其中神华公司负责办理案涉矿区的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没有关于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也无需转让上述矿业权,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故从合同内容和性质来看,案涉《合作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虽然凤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行贿、受贿行为,但个人犯罪问题不足以证明双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影响双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合作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效力。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10号
 
本院认为,孝昌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其彪在承建孝昌国土局综合楼工程期间,为了获得晏国平、周超在装修材料价格签证等方面的关照,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晏国平、周超行贿,晏国平、周超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受贿罪,孝昌一建公司以向晏国平、周超行贿而取得的“限价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4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涉案楼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审查明涉案楼房转让协议系经莒南县交通运输局集体会议研究通过,并非尹德玉个人意思表示。虽然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认定尹德玉构成受贿罪,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合同存在低价处置、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再次,涉案房屋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对外转让前应进行评估,是财政局审批国有资产转让的前置程序,莒南县交通运输局未经审批对外转让应认定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存在违规操作,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此影响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04
涉及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5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方式和手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2号
 
国美信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伪造的购销合同,欺骗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其骗取汇票款项的行为虽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但国美信远公司与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因为国美信远公司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汇票承兑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和保证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本案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作为汇票承兑人,在与国美信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见票即付的义务,其属被欺诈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宁夏银行光明支行对《银行承兑协议》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有效。

 

05
涉及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经审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