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安监局认为,被告在本案中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是准确的。原告将仓库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新运公司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主观是否故意为前提。 顺德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该仓库的出租者,理应对新运公司在其出租过程中的出租行为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在新运公司存放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期间,即使原告没有主观故意,其客观上已经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因原告与新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存放违禁品”而免除,也不因原告没有主观故意而免除。
佛山中院认为,关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坚持主观归责说,即:任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都以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其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中应包含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广东高院认为,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局未考虑袁明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袁明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而南海区应急局主张的对袁明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由袁明新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