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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七十八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常被称之为“预期违约”规定。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拖欠到期的一笔分期货款经判决而未履行,卖方多次催款均无果。后经强制执行也未执行到财产。且经查买方经营状况恶化,买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买方先后被列入被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执行人名单。此时,买方并不同意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理由是质保期未到期。由此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质保金条款能否对抗“预期违约”的规定。

 

01
何为质保金?
 
 

 

质保金,即质量保证金的俗称。在买卖合同的范畴内,其内涵基本上可以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即是为了担保产品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产品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给出卖人。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中就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因质保金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大量适用,导致普通的买卖合同中也常常见到“质保金”的身影。有些的买卖合同就会约定,买方预留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几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对该种约定,法律上常称之为“质保金约款”。“质保金约款”,是买方、卖方对付款的特别约定。“质保金约款”,明确了买方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及期限,即商品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商品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

 

02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观点
 
 

 

就质保金条款能否对抗“预期违约”规定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常有争论,各个法院所持的审判观点也不尽相同。以下仅梳理了相关判例以供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观点:
 
 
 

……二、关于应付价款金额。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中均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大连华锐公司也自认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沈阳华创公司要求在两份合同的应付货款中分别扣除质量保证金42.8万元、9.94万元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沈阳华创公司应付货款为626.8万元-100万元-42.8万元-9.94万元=474.06万元。

 

上诉人主张:……(三)双方2017年12月签订的铸件试制供货协议(合同编号:SYCCWE-WZ-CG-1711015,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合同总价为72.2万元。合同签订后,大连华锐公司已按合同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雇佣物流公司(大连创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指定地点,沈阳华创公司职员高洪武于2018年3月15日接收,故沈阳华创公司应支付该货款。
 
(四)上述前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虽未到期,但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沈阳华创公司及关联企业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

 

 
 
二审法院观点:
 
 
 

……(三)沈阳华创公司要求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第一份合同质保金428万元×10%=42.8万元,第二份合同质保金198.8万元×5%=9.94万元,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均未届满,对此,大连华锐公司也予以认可。现其认为沈阳华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因大连华锐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且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尚未通过稳定运行的验收期间,质保期亦未届满,同时,大连华锐公司主张的提前支付质保金既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故此,本案质保金提前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判以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届满为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原告森达信建材公司与被告朗品家居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森达信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朗品家居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经对账,被告朗品家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森达信建材公司未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788146.88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同时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孙有富、张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朗品家居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鉴于被告朗品家居公司、江苏旭日公司现实际处于停业状态,不能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森达信建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朗品家居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货款、质保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有权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孙有富、张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03
结语
 
 

 

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系非典型担保,相关法律对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其适用条件和担保规则,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且该约定的效力仅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质量保证金属于买卖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是一种金钱担保,而非出卖人对产品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并不能简单的将其与合同的未付款项混为一谈。
 
质量保证金有其特殊的作用。质保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卖方对其交付货物的质量的保证。这样可以制约卖方履行诚信义务,保障货物的质量,该条款应是独立于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存在的,具有独立的效力。所以即使买方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也不能免除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所以在买方违约付款时,守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不能包含提前支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