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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动物,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当如何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的相关规定,不同的饲养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况,要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该部分的法律条款,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认定与赔偿。那么,如果是流浪动物(我国多以流浪猫、狗为主)致人损害,又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呢?
 

01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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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4日,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的肖某,遛狗行至育仁里小区4号楼5单元时,一只流浪猫与肖某遛的狗打斗时将肖某抓伤,肖某当时未拴狗链。肖某认为是育仁里二号院4号楼5单元居住的乔某收养的猫将自己咬伤。肖某为治疗花去医药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后经育仁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乔某承认确有此事。但提出,猫是流浪猫,乔某出于爱心喂过这只猫,被咬事主出言不逊,且踢了猫才被攻击。
 
无独有偶,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饲养动物损害侵权案引起诸多关注。
 
2020年8月,女子苏某牵狗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某公共停车场附近行走时,被道旁停车场内一只猫抓咬伤,随后其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经了解,咬伤她的这只猫系停车场管理员杜某喂养,苏某遂找杜某协商,但杜某认为这只猫系一只流浪猫,自己仅仅是喂养而已,并不是这只猫的所有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余元。
 

02

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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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肖某案件,丰台区法院审理认为,肖某被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乔某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乔某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即肖某被抓伤的地点,亦为其所在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
 
而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乔某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在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
 
乔某的投喂行为既不同于对流浪猫的规范的救助行为,其自己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肖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乔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肖某在遛狗过程中未给其饲养的狗拴狗链,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饲养犬的相关规定,且肖某在猫犬发生撕咬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故肖某对于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乔某投喂行为对于公共环境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及肖某自己在饲养犬及事发时的不当行为后,认定乔某、肖某均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由肖某、乔某均担为宜。
 
而对于上述杜某案件,雁塔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承认自己喂养着这只猫,也能熟知这只猫的生活情况,同时承认这只猫一直生活在自己的工具箱里,所以能够认定杜某系这只猫的管理人,故依据《民法典》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判决杜某赔偿苏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余元。案件宣判后,经办案人员释明,杜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03

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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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难发现,其实在生活中,类似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特别常见。早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李锐委员就提到,现实当中发生的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有很多是无法确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比如流浪狗、流浪猫等,实践中也没有建立全面的可追溯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明确,“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很难确定谁是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李锐说,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或者增加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以公平原则来确定补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随着流浪动物大量增加,不仅带来了繁多的环境卫生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居民的人身安全。但是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我们仍应尊重所有与我们共同生存的动物的生命。
 
既要认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又要注意责任的合理合法分配,切不可形成“我只是可怜流浪动物,对其简单投喂,出了事还要负责,那不如置之不理,让它自生自灭算了”这种冷漠、无情的态度;既要倡导人道地对待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又要以人民生活和谐有序、动物生活康乐以及公众理解与参与为原则,以期达到人与动物的共存,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