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English 中文

坤象法迹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坤象法迹 > 专业文章

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不承担停止专利侵权的侵权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专利权利人(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会提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在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对企业而言,承担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势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司法判例来探讨不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形。
 
一、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参考案例: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托普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昊源集团停止使用ZL20041000XXXX.8“冷凝硫酸蒸气生产硫酸的方法”专利方法;2.判令科洋公司停止商业使用专利方法,包括向第三方提供、许可使用专利方法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3.判令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对5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支付托普索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和用于制止侵权的其他费用;5.判令昊源集团销毁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6.诉讼费由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科洋公司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在为昊源集团制造销售的昊源硫回收单元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其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设备的供应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昊源集团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昊源硫回收单元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亦构成侵权,其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使用者,支付了合理对价且项目涉及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原审法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使用,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昊源集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构成对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使用依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的设备生产产品。但本院亦注意到,昊源集团事先并不知晓其采购的科洋公司制造的设备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会侵犯托普索公司专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昊源集团采购时已向科洋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既包含了相关设备的购买费用,也包含了利用所采购设备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托普索公司3万元费用,该费用实质上亦属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若判令停止使用,既是对前期投入的资金和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将对周边环境及群众造成潜在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一定费用而不停止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解读:本案中,科洋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设备的供应商,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在为昊源集团制造销售的昊源硫回收单元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昊源集团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使用者,支付了合理对价且项目涉及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院未判决其停止使用,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参考案例: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尚登不锈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利和置业公司停止在利和灯博中心使用侵犯名称为“一种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6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拆除和销毁在利和灯博中心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利和置业公司停止在幸福华庭使用侵犯名称为“一种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6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拆除和销毁在幸福华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利和置业公司赔偿尚登不锈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20600元,合计120600元。(四)利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关于“利和·幸福华庭”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利和置业公司未经尚登不锈钢公司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利和置业公司只需支付尚登不锈钢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无须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和赔偿的责任。故尚登不锈钢公司要求利和置业公司拆除和销毁在“利和·幸福华庭”停车场使用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和灯博中心”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利和置业公司主张在“利和灯博中心”使用的侵权产品亦来源于昊昇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利和置业公司未经尚登不锈钢公司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尚登不锈钢公司要求利和置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拆除和销毁“利和灯博中心”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用产品。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用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使用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用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使用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用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使用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此基础上,如果使用者想要继续使用该产品,还应当证明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
 
本案中,利和置业公司与齐赞公司签订《利和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利和灯博中心交通设施报价清单汇总表》,约定由齐赞公司承包利和灯博中心停车场的交通标牌及挡轮杆安装施工,《利和灯博中心交通设施报价清单汇总表》记载的安全设施部分包含了“停车器”1680对,利和置业公司已为项目工程支付176400元,由此可知利和置业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渠道获得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尚登不锈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利和置业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使用的是侵权产品,因此利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应支付维权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证据调查及采纳情况、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支持维权开支5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利和置业公司是利和灯博中心地下车库的产权人,应当知道该地下车库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齐赞公司安装,但利和置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坚称该地下车库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昊昇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齐赞公司,且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举证未能提供合理解释。虽然本院支持了利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但是鉴于该公司在举证方面存在过错,客观上拖延了诉讼程序,产生不必要的讼累,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利和置业公司负担。
 
案例解读:本案中,利和置业公司未经尚登不锈钢公司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利和置业公司无须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和赔偿的责任。
 
停止侵害是专利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之一,对于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也可以限制该种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上述案例即司法实践中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情形:1、公共利益考量;2、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企业而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注意管控专利侵权风险,特别是在使用他人提供的技术或商品时注意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用产品或技术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使用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