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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五种常见情形


 
近期,笔者接到不少委托人的咨询,问题或涉及夫妻在离婚后是否能够重新分割财产,或涉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又反悔该如何处理。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五种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形作简单介绍,同时作出分析及建议。
 

 

01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否能够反悔
 

 

案例:(2018)渝04民终129号
 
基本案情:何某与冉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冉某1、冉某2。2016年6月3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酉阳县民政局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重庆市奥林匹克花园第四期13栋1X-X一套住房、重庆市酉阳县城北老电力公司(农贸市场)两间门面、碧津广场X号楼门面一间、城南清华苑X号门面一间、酉阳县何家坝路4XX号房屋一幢、凤竹沟房屋一幢、岩板滩地盘,男女双方离婚后,男女双方同意,全部赠送给两个女儿(冉某1、冉某2)。何某与冉某3离婚后,何某催冉某3履行离婚协议将房产权、土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在子女名下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何某、冉某1、冉某2于2017年1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冉某3履行离婚协议配合何某、冉某1、冉某2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在冉某1、冉某2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冉某1、冉某2、何某请求冉某3履行何某与冉某3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关于将房屋赠与给冉某1、冉某2的约定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与离婚有关的需一并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子女抚养等协议往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附加一定条件的赠与,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否则,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受到破坏,可能会对依法履行约定的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冉某3对其与何某的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的约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02
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中已达成的财产分割问题再次起诉,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2017)浙0825民初01535号
 
基本案情:傅某与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共同置办的坐落龙游县××××室的房屋(产权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3-××8、3-043518-1号)一套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公证在傅某名下。至今,被告裘某仍未协助原告傅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龙游县××××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对房屋权属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焦点: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过的财产是否可以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候,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名并领取离婚证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坐落龙游县××××室的房屋一套为原告傅某所有,产权明确。被告裘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傅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傅某起诉要求被告裘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03
协议离婚后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判决履行
 

 

案例:(2016)苏0116民初3247号
 
基本案情:邢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毛某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邢某30万元整,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后邢某多次要求毛某给付其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协议离婚后能否就离婚协议上的义务进行反悔。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既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内容,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处理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

 

04
 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案例:(2016)川0104民初5517号
 
基本案情:廖某与谢某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谢某已有一女孙某。2013年7月24日,廖某、谢某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案涉房屋。2014年4月20日,廖某、谢某以及孙某出具《产权登记确认书》,确认家庭申购的限价商品房同意产权登记在廖某与谢某名下。其中孙某由廖某、谢某双方代签名。2015年11月24日,廖某、谢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383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2015年12月13日,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B超。超声提示:早孕40+天。2016年7月25日,被告谢莉在锦江区妇幼保健院生产前所作医患沟通记录单(续页)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有案外人“何长建”的签名,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廖某认为谢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染,并怀孕,并捏造事实欺骗自己,导致因误信谎言而放弃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故要求撤销已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案件焦点: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离婚时,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发现后,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

 

05
先后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应以哪份为准
 

 

案例:(2018)津01民终5135号
 
基本案情:赵某与刘某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另一份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未登记备案的协议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约定归刘某所有。后赵某和刘某因对履行离婚协议产生争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二人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协议的效力上,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较高,应认定为是双方最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另一份未经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未备案离婚协议是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赵某和刘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在婚姻登记部门做了登记备案,另一份则未备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夫妻双方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所附条件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生效。其次,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审查备案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即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备案并非离婚协议生效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4日自愿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在婚姻登记部门做了登记备案,另一份则未备案。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两份离婚协议均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备案的离婚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未备案离婚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两份离婚协议均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协议书中的内容若有相互抵触,则应以时间较后的协议为准。
 
关于婚姻,相濡以沫是一种缘分,相忘江湖亦是一种领悟。若确实遇到婚姻相关问题,应当尽早寻找律师帮助,尽早忘记痛苦、勘破得失、安宁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