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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伤残评定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在《民法典》生效前,残疾赔偿金由《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列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根据计算公式可知,在人身损害类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往往占赔偿金额的大头。因此,当事人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对案件双方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程度分级》”)。 
 
在仅涉及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案件中,鉴定机构适用《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当无疑义,而一旦案件涉及保险公司,如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法院应如何认定相应条款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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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责条款无效说
 
部分判决书认为,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
部分判决书认为,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的认定标准明显严于《致残程度分级》,在一定程度上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故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或者提示的,相应条款不发生效力,即不能适用保险公司主张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106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王庆、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认为:
 
“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中的伤残等级标准明显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为严苛,属于上诉人单方所制定的免除或降低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诚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就该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对王庆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于2017年1月1日实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庆于2017年11月22日受伤,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其规定的伤残标准不能涵盖所有伤残情形,故在上诉人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约定无效”。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1832号高志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吴成民、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关于能否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吴成民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明确说明的证据,也未证明应按照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项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078号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3763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594号判决书等判决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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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范围有效说
 
部分判决书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准》,
部分判决书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保险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即使保险公司未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亦不影响效力。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438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朱连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认为:
 
“上述条款中明确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依据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该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定,并要求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在该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的基础上,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本院认为,上述按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为保险业的行业标准,既兼顾被保险人利益,又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306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自兵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是否为免责条款的问题。结合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具体内容、所在章节及免责条款的概念等综合分析,该条款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应为保险责任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该条款位于案涉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且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因此,该条款系对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其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不宜过于扩大,不能因该条款约定了一方的义务而认定为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并不涉及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故不宜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即基于伤残程度的轻重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该保险金给付规定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亦未产生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否赔偿李自兵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万元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致残等级》相较而言,两者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不同,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则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以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因此李自兵××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伤残保险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213号徐朋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认为:
 
“该条款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投保单印刷文字部分的投保须知中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后作出投保决定,填写投保单。万盛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并非首次投保该类险种。万盛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案涉投保单的‘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项下签字并盖章。《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行业标准,系为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赔付标准而适用,徐朋祥主张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判定伤残等级,缺乏合同依据”。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48号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83号裁定书等裁判文书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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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在以被保险人构成伤残为理赔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伤残”的定义决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也与保费等合同条款息息相关。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约定,实质上是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该约定并不受人身损害类案件中《致残程度分级》的约束。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所约定伤残评定标准高于《致残程度分级》,亦不能认定相应条款为免责条款,无论保险公司有无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均不影响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在以被保险人构成伤残为理赔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伤残”的定义决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也与保费等合同条款息息相关。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约定,实质上是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该约定并不受人身损害类案件中《致残程度分级》的约束。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所约定伤残评定标准高于《致残程度分级》,亦不能认定相应条款为免责条款,无论保险公司有无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均不影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