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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继续性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将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很容易界定,但对于继续性债务其内容和范围要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且随着时间不断发生变化,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继续性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难以界定,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继续性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债务的典型合同,本文以部分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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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裁判观点:租赁合同若约定担保分期结算支付租金应分别计算每一期租金的保证期间。如:
 
案例1.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与程铁佐、周建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终252号
 
苏州中院认为: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租、运费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到月底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即本案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下月三日,因此,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为下月四日起二年。
 
案例2.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林、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802民初4382号
 
四川省利州法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起算问题,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王林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租金随着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继续性债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赁费结算日,由出租方派人到承租方处核实结算当月租赁费。租赁费的收取为次月10号前收取上月租赁费”,即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为次月10日前,故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从次月11日起计算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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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裁判观点:因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特点,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观点认为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保证期间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保证期间可以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保证期间即可。如:
 
案例3.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王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1414号
 
四川省广元中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定保证范围,而且仅限于法定保证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定保证范围。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具有持续性,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属继续性债务,保证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分时段确定保证期限错误,应当纠正。
 
案例4.夏祖敏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朝仕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
 
虎丘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其租赁费用是持续产生的,故债务履行期间一直在持续,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审苏州中院维持原判。
 
案例5.泰安市岱岳区粥店众诚建筑机械租赁站与王悦举、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911民初7149号
 
山东省岱岳法院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诚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开始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分多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整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但各个月的租赁费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整笔债务的一部分,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保证合同作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在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待给付,单方面地负有保证债务的情形下应更多的获得相应的保护。现有法律通过抗辩权、追偿权、代位权等制度设计来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但仍存在因为长时间负担保证债务而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保证期间的设置一方面保护了保证人利益,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保证债务的范围。另外,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也是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保证人负有保证债务所产生的风险。

 

基于此可知,法律制度的设计已经比较完备的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每个案件有每个案件的不同之处,导致继续性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即上文所讨论的对于继续性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法院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态度。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同时也能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确保债权得以圆满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