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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时一方系特定精神疾病患者,婚姻登记有效吗?


题问:《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效力?

如果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办理登记的一方系特定精神疾病患者,则应如何认定婚姻登记的效力?如果前述情形下的婚姻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相应人员应当如何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分析上述问题。

 

一、《民法典》实施前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效力

   

(一)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1.1.4.1条规定,“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第1.1.4.3条规定,“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第1.1.2.3条规定,“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2条规定,“暂缓结婚者”的情形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

 

《婚姻法》并未直接规定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从《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相关内容来看,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前述特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病期内登记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相应婚姻应属于《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规定的无效婚姻。

 

(二)司法实践

 

因《婚姻法》并未直接规定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对于能否依据《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认定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1、疾病禁止说

 

部分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9条、第38条,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1条的规定,特定精神疾病、重度智力障碍即属于《婚姻法》第10条第2项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行为人在缔结婚姻时存在特定精神疾病、重度智力障碍等情形的,如在婚后尚未治愈,则应认定婚姻无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1269号刘某与严某婚姻无效案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原告刘某于2007年被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一级),2019年又被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原告刘某在结婚前已经患有精神疾病,且系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符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关于重度精神疾病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应当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417号刘某某诉叶某某确认婚姻无效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的规定,患有重型精神病的人禁止结婚。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级标准,二级精神残疾属于适应行为重度障碍,因此,本案被告叶某某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此外,尚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64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3-1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持相似观点。

 

2、行为能力说

 

部分判决认为,不能当然将《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列明的部分疾病认定为《婚姻法》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据此认定婚姻无效,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缔结婚姻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婚姻的效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098号张某与贾某婚姻无效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当认定婚姻无效。根据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被告虽然有精神病史,并办理了残疾人证,但其并不因此而必然丧失结婚的权利。被告自2000年治愈出院后虽然继续服药,但已能自主生活、正常工作,并与原告恋爱,足以证明其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

 

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605号黄某为与金某1婚姻无效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期间服药不规律,病情时有波动,表明其在婚前确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在结婚登记当时是否处于发病期而使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二人均表示结婚登记当天被告精神状况并无异常,在被告精神状态正常,能够辩认自身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原、被告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患的该疾病在结婚登记时尚处于发病期内,根据上述法律等相关规定,该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456号孙东亮诉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传染期内的传染病患者,发病期内的精神病患者,也仅限暂缓结婚,并非不能结婚。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在采取避孕措施后,也可以结婚。也就是说,国家法律其实并未规定某种疾病患者绝对不能结婚。因为,结婚生育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否定了某种或某些人的结婚生育权,也就意味着否定了他们能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这不仅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有悖于人情常理。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是已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情形,这也彰显了国家、民众对身患疾病人群的宽容和尊重。而上诉人XXX残疾的身体状况本就不能归类于前述禁止结婚或应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孙东亮的身体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不予婚姻登记的情形”。

 

该判决书还认为,“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就不能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像结婚这种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的行为,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即使是监护人,也无权进行代理。但结婚毕竟涉及人生大事,按照国人的普遍观点,结婚不仅是两个人的事,更是两个家庭的事,与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息息相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就依靠监护人的照顾而生活,完全排除监护人的意见似乎也并不合适。因此,本院认为,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决定,监护人可向被监护人提供建议,帮助其了解婚姻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结婚涉及人身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也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决定及实施。如因监护人不同意,就可以否决被监护人结婚的决定,这既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也违背了被监护人的天性和意愿。本案中,孙东曙虽对孙东亮结婚的决定表达了反对的意见,但孙东亮明确表示坚持自己的意愿,且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登记条例》均没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作禁止性规定。故本院需秉持法治精神,确认孙东亮享有自主决定结婚的权利”。

   

此外,尚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持相似观点。

 

二、《民法典》实施后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效力

  

(一)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与《婚姻法》第10条相比,《民法典》第1052条删去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婚姻无效情形。故在《民法典》生效后,法院不得再以相关条款认定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缔结的婚姻当然有效。

 

《民法典》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缔结婚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力当然受《民法典》第144条、145条调整。如行为人在登记结婚时因患有特定精神疾病而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己实施的登记结婚的行为显然无效。那么,如行为人在登记结婚时因患有特定精神疾病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如何认定婚姻效力?

 

支持“行为能力说”的部分判决书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结婚。

 

如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605号黄某为与金某1婚姻无效案民事判决书即认为,“虽然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二人均表示结婚登记当天被告精神状况并无异常,在被告精神状态正常,能够辩认自身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原、被告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无效”。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有二。第一,结婚不是过家家,结婚自古便被认为是人生大事,其复杂程度远超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要考虑的问题之多更非一般事务可比。面对婚姻,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需三思而后行,实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应对。第二,结婚意味着一系列法律问题的产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家事代理等,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较高要求。《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为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而《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即可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亦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相较于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结婚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综上,结婚行为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行为人在登记结婚时因患有特定精神疾病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根据《民法典》第145条认定婚姻效力。

 

(二)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根据《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对于结婚行为能否适用上述规定,支持“行为能力说”的部分判决书持否定意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456号孙东亮诉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就不能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像结婚这种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的行为,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即使是监护人,也无权进行代理”。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61条的内容与《民法总则》第161条完全一致,《民法典》第1049条亦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由此可见,结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但前述法律条文仅规定结婚行为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并不表示法律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要求,更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前述行为,相关行为的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于患有特定精神疾病而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而言,其自己实施的结婚行为绝对无效,其亦无法通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方式赋予结婚行为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049条,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结婚行为,故除非该行为人恢复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实施的结婚行为始终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5条,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049条,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结婚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在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结婚行为。具体而言,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结婚登记前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无论其登记结婚时有无法定代理人陪同,相应婚姻均具备法律效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婚时未征询法定代理人意见,但法定代理人在婚后依法进行追认的,相应婚姻仍具备法律效力。

 

三、结语

 

结婚作为一种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严格的要求。如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实施的结婚行为无效。如特定精神疾病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结婚行为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则相应的婚姻有效,否则婚姻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