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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采光权被侵害的认定


随着城镇建设的加快,土地资源也逐渐紧缺,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进一步缩小。高楼大厦鳞次栉比,也使得建筑物之间通风、采光和日照及其他的相邻权的矛盾越来越多。相邻权包括了用水相邻权、排水相邻权、相邻通行权、相邻施工权、管线相邻权、防险相邻权、通风采光相邻权、环保相邻权、地界相邻权、共墙相邻权等。本文中笔者拟就相邻权中的采光权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整理,与读者共同探讨。

 

01

采光权被侵害的构成标准及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原《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规定并没有对于采光权的具体规定,仅在相邻关系中做了抽象规定,并没有规定如何构成侵害采光权,且对于采光权受侵害赔偿的规定也比较原则也即 “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基础上,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物权法》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该条款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规定了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些与建筑物相伴随的权利,即这些权利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享有,他人在修建相邻建筑物时,不得妨碍其对这些权利的享有,妨碍的具体表现就是“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设,但因为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不一,故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进行描述,过于笼统化,仅仅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采光权、相邻方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权益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对于如何认定采光权侵权以及对采光权侵害如何加以补偿救济均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同样的,最新的《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也仅仅是在《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增加了“不得”两字,该两字的增加修正了《物权法》审判实务问题,也即,“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建筑物”仍然可能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采光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层面并没有对采光权被侵害的构成标准及赔偿数额进行明确,相关规定均是原则性规定。

02

实务中如何审理采光权被侵害的纠纷

 

相邻权在性质上是所有权的体现,该权利的行使是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和延伸,因此它具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民法典》也将相邻关系放在了《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处。司法实践中,原《民法通则》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进行了规定,因此侵害相邻关系的行为的案件,往往直接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

 

(一)采光权被侵害的判断标准

 

笔者检索了裁判案例,相关裁判中对于采光权是否被侵害,往往参照国家标准的日照时间及间距,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

 

对日照时间的判断,如:(2021)京0102民初3351号案件,本院认为中提到“根据《规范》的规定,Ι、Ⅱ气候区、大城市,大寒日日照不得少于2小时,冬至日日照不得少于1小时。北京市属于大城市、Ⅱ气候区。即依据国家标准,位于北京市内的住宅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得少于2小时;冬至日不得少于1小时。

 

对间距的判断,如:(2017)豫1328民初3889号案件,本院认为中提到“《规范》第五章第二条住宅正面间距1:1、测面间距之‘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楼住宽之间不宜小于13米’属于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认为遮挡建筑物影响自己某个房间的日照,即使这个房间确实终日阴暗,也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的规定,只要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即满足日照标准时数,就符合法律规定。当一幢建筑物的位置固定后,根据其纬度,即可确定本幢建筑物的主采光方向,业主通常在主采光方向设计卧室或客厅。那么,只要其中的一个卧室或客厅日照达标,即使其他居住空间达不到此标准,此住宅应视为达到日照标准。

 

实践中,采光权被侵害的判断标准依据主要为《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等。对于日照时长,特别要求在大寒日计算满窗日照时数,对于当事人来说存在困难,所以,一般只能通过鉴定来评判。

 

(二)同一案件中一般不支持恢复原状的诉请

 

当事人在起诉相邻权纠纷时一般会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指的是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恢复原状在侵权责任中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侵害采光权行为中应当指的是使权利人的原有的采光利益得到恢复,即将侵害人的建筑予以拆除。

 

但在采光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会受到限制。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法院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措施,一般局限于获得损失赔偿或补偿。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即拆除已建建筑)的,应仅限于新建筑既侵犯采光权又是非法建筑的情况。当然,对于是否拆除,有关行政部门还要综合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对于合法建筑,不得因为其侵犯采光权而要求停止建设甚至拆除。

 

以(2020)云08民终2203号案件为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有关违章建筑和相邻关系的处理有如下意见:“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也即对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属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向行政部门反映的方式解决。具体到本案中,景谷文祥酒店所建的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物、是否因违章而应予拆除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所应审理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纠纷。

 

(三)损失赔偿或补偿的计算

 

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类案件未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会综合考虑房屋受遮挡后的价值贬损、由于采光时间减少室内照明及设备使用时间的延长、合理费用支出、居住当事人的身心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综合判断。

 

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01民终2427号提到“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采光、日照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等其他权利的侵害,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贬值的损失等”。

 

又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提到,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相关的案例如:(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8号、(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9号、(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33号。

 

03

需要注意的点

 

部分诉讼中存在以相邻权纠纷为表象,实际则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如(2022)京01民终2963号提到,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关于闫振武主张高岐所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的请求,其虽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但本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日常生活中,相邻关系处理不好,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各式各样的纠纷,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因此,我们需要按照法律关于相邻权各项规定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定分止争,化解矛盾,也不排除会出现更多“六尺巷”的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