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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分析


随着城镇化发展,关于居民住宅的管理初步形成“小区-社区-街道/住房管理部门”的治理模式,更多的业主参与到小区自治活动中来,业主委员会也在这一过程中应运而生。纵观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多有对“业主委员会”这一主体进行规范,但均未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接下来笔者以本所代理的案件为基础,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与读者一共探讨业主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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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关于业主委员会职责、权利等规定,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指代表业主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在政府部门指导下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并经有关部门备案的自治性组织。
 

02

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

 
 

1、法律

 

《物权法》(2007年实施)第75条规定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有决定权,街道办事处及住建部门对业委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协助,第78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决定对全体业主都有效力,业主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第83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

 
2、行政法规
 
相较于《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更为详细,除了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方式、职责、决定效力内容进行规定,还规定了其人员设置、备案制度、工作职责和内容、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未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界定。
 
3、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业主委员会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增设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与资格终止等条款,其中《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拥有部分诉权,较为明确地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实施)第二条(请求确认物业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第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后,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相关事项)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十八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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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现状

 
 
以江苏省为例,通过alpha大数据,检索到当事人为业主委员会的裁判文书有3455篇,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最主要的是民事案件,有3093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行政346件,然后依次为国家赔偿,执行,刑事。

 


 

 
 
上述346件行政案件中涉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讨论的有73件,具体分析,其中关于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业主委员会是经小区业主选举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备案后,业主委员会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行终308号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在于业主委员会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也只有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业主委员会才具备了完整的法律人格。本案中,未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对外并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如若其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势必造成行政机关未对业主委员会资格进行行政确认而司法却承认其资格,未经行政确认的业主委员会又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行政行为付诸司法的荒谬局面。涉及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事项,应当由一定比例的业主共同决定,对于一定比例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的,对于行政机关确认与否不服的,当然应由该“一定比例”的业主来行使诉权。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有关部门对备案的实质审查权,备案是对业委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对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有监督性、准许可性的行政备案行为。如将备案行为视为告知性备案,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造成逻辑上相互矛盾。第二,业主委员会未经备案并刻制印章,不具备对外从事诉讼活动的形式要件。第三,否认未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会影响业主对不予备案行为救济的权利。符合条件的业主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使集体诉权。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苏8601行初327号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实行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要获得《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获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本案原告未向当时的北沟镇人民政府(后改名为北沟街道办)申请备案,故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观点二:业主委员会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时当然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经过有权机关备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3行终4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委会备案制,经有权机关备案后,方可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未经备案,还未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上诉人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宁行终字第42号
 
另外,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将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青年城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且其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三:在行政机关履行备案之法定职责的相关纠纷中,业主委员会被临时性在个案中赋予诉讼主体资格,以便解决相关争议,同时避免其未经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而在司法中予以承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9)苏8602行初323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成立的业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法成立的则不具备。但是,对业委会合法性的监督是街道办事处等机关的职责,包含在选举过程中跟踪指导,和在备案审查中对选举产生的业委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故,在双方对备案以及业委会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机会,让原告能够就实体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需要说明的是,在未经实体审理之前,给予其原告资格并不必然代表本院认可其合法性。
 
观点四: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且选举产生新的业委会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任期届满,新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除法律法规、议事规则等明确规定,业委会对于针对其作出的或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仍享有诉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1行终753号
 
本案中,锦绣花园2008届业委会于2011年1月31日任期届满。2014年11月28日,锦绣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锦绣花园小区2008届业委会作为其他组织的资格至迟在锦绣花园小区2015届业委会成立备案时就已终止,提起本案时,根本不具备当事人的能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行初122号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还能够继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根据《金马广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委员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委员在任期内辞职导致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七名的,在改选的委员就任前,原委员仍然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履行委员职务。”原告金马业委会,在未改选之前,可以继续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观点五:业主委员会具有部分诉讼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是由其民事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范围决定的,其行使诉权只能局限于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纠纷范围。超出其职责范围起诉的,除非获得符合条件的业主的明确授权,否则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15)港行初字第0001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连云港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认可书等行政规划是否合法的争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召集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监督管理规约实施等职责。枫林湾业主委员会超出其职责范围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枫林湾小区业主大会章程第五十五条应以业主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枫林湾业主委员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宁行终字第284号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本案中,海月花园小区业委会的组成系经过征求业主意见和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其成立合法,经海月花园小区业主投票,2/3以上业主同意海月花园小区业委会为争取物业管理用房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维权,包括以业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宁行终字第599号
 
被上诉人辩称,沪江商贸城业委会在诉讼中召开了业主大会,由业主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且有签名表,具有诉讼主体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违法建筑位于沪江商贸城内,违法建筑的存在与沪江商贸城的业主存在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沪江商贸城业委会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有权代表沪江商贸城的业主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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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在行政纠纷中具有一定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已基本得到确认,但对于其诉权的范围、资格取得是否以备案为前提、任期届满时资格是否终止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期待在后续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实现其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的统一,减少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推动法治国家建设。